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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盛**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钢网架及夹层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城建沈阳思特梦假日酒店项目钢网架工程,合同总价1445023元。2012年10月10日,因为被告的外装及土建工程单位的工程未完工,原告不具备施工条件,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调整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合同外工程量86764元。2013年4月16日,工程完工并经《钢网架总拼后挠度检测》合格,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工程结算手续,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011511元,剩余合同工程款433512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86764元,合计52027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验收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202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千**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钢网架及夹层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城建沈阳思特梦假日酒店项目钢网架工程,合同总价1445023元。2012年10月10日,因为被告的外装及土建工程单位的工程未完工,原告不具备施工条件,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调整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合同外工程量86764元。2013年4月16日,工程完工并经《钢网架总拼后挠度检测》合格,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011511元,剩余合同工程款433512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86764元,合计52027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钢网架及夹层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联系单、钢网架总拼后挠度检测、工程开工确认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结构型钢试验报告、工程报验审核表、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表、防腐涂装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防腐涂料涂装部分、螺栓球网架部分、压型金属板安装部分、支承面顶板和支承垫块部分)、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网架涂装、钢网架安装)、钢结构焊缝探伤检测报告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钢网架及夹层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0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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