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安装公司)与被告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安装公司)与被告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主审)、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曲军、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业安装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0日、2011年12月、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卤制品车间(后变更为早餐车间)、早餐车间设备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和早餐店排气系统及不锈钢安装工程的土建(车间地面及围墙)、给排水、暖通、电气、装饰等工程《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原告依约保质完工,2012年3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7月30日和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三份《工程预(结)算审定单》,审定额为9450000元。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154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334540元;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早餐车间中餐部分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依约保质完工,2013年8月3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预(结)算审定单》,审定金额为100万元,截止2013年8月8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上述所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结算额为1045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215460元,尚欠62345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234540元及利息,其中533454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算,9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公司与原告所签工程合同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此前原告没有主张其权利,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等中止中断事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所欠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诸多瑕疵,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苏桃路卤制品车间,工程内容为土建(车间地面及围墙)、给排水、暖通、电气、装饰等,合同价款暂定为280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开始,2011年分4个季度付款,每季度付款按照工程总造价25%支付,2012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40884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115460元,尚欠原告4293386元。2011年12月原、被告就被告早餐车间设备配套设施安装工程签订协议,工程内容为给排水、蒸汽管线、电力,合同价款暂定为50万元,2012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681154元,被告未给付原告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早餐店排气系统及不锈钢安装工程签订协议,工程内容为蒸锅、出货区、夹层锅、蒸煮锅、风筒排气、蒸车、工具箱,合同价款暂定为50万元,2012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6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被告早餐车间(原卤制品车间)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内容为土建(地面及围墙、地下管沟)、装饰(白钢隔断参观走廊等)、给水、排水、暖通、电气配电箱柜等,蒸汽管线、电力等,蒸锅、出货区、夹增锅、蒸煮锅、风筒排气、蒸车、工具箱等,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图纸、国家施工规范及标准要求。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早餐车间中餐部分改造工程签订协议,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给水、排水电气等,合同价款为包死价100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结算后,预留结算价款的5%质保金,其余款项按四个季度平均分配支付,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之日起7日内,将质保金的50%无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之日起7日内将质保金的50%无息返还,现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被告已给付10万元,尚欠90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早餐车间中餐部分改造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内容为土建、装饰、给水、排水、电气配电箱柜、白钢排烟罩,煤气外网、煤气入户及配套管线、空调、厨房所有设备配管、白钢自由门及塑钢隔断等,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图纸、国家施工规范及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系争工程亦经双方验收合格,则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早餐车间(原卤制品车间)土建(车间地面及围墙)、给排水、暖通、电气、装饰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应于完成工程结算后即全部付清,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93386元,故2012年10月19日起,被告应承担逾期给付全部工程款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早餐车间设备配套设施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应为681154元,因双方未就工程款的给付约定期限,则自结算之日起被告即应承担给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现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则自2012年8月2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及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早餐店排气系统及不锈钢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36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则自结算之日起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全部责任,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被告即应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并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早餐车间中餐部分改造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死价100万元,被告已给付10万元,2013年8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质保金为5%,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之日起7日内,将质保金的50%无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之日起7日内将质保金的50%无息返还,故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被告已给付10万元,自2013年8月31日被告应承担给付85万元工程款的责任并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质保金25000元的责任并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剩余2.5%的质保金至2015年9月6日给付期限届满,现尚未届给付期,原告请求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起付时间,原告主张的起付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本院认为系争工程除工程价款约定为包死价的工程外,其它三项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均为暂定价款,且工程款结算之日均晚于竣工验收之日,工程款结算之日前工程款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除双方约定了进度款之外,工程款结算之日应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除包死价工程款,本院按照工程款结算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进账单,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给付原告1615460元工程款,于2013年8月8日给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9338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29338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115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8115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自2014年9月7日起,利息以本金8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