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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市**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建公司)与被告沈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被告沈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建公司)与被告沈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被告沈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国选、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十四建公司诉称,200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沈*开发公司签订诚达花园14号、22号、23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工程于2005年9月12日开工,2006年9月30日竣工,被告陆续至2014年2月给付大部分工程款,现尚欠1176297.88元,该项目系被告诚**公司以被告沈*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的,沈*开发公司与诚**公司系沈阳**区建委的下属企业,现沈*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诚**公司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诚**公司给付工程款1176297.88元及利息12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我方没有异议,该工程款是诚达花园14号楼的工程款,22号、23号楼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工程款我公司同意陆续给付,现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

被告沈*开发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4日被告诚**公司以被告沈*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十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诚达花园14号、22号、23号住宅楼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十四建公司,工程价款6677320元,后被告诚**公司向原告出具“交钥匙前承诺”,载明:“工程钥匙交到公司后,6月30日前转工程款20万元,工程决算结果出来后,公司根据欠款情况,写出还款计划,如无现金,尽量用所属住宅、车库顶账,除以上承诺外,公司不定期支付工程款,并积极筹资、抓紧兑现,2007年前,除质保金外,欠款结清”。被告诚**司已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176297.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钥匙前承诺”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开发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诚**公司,与原告实际进行结算的亦是诚**公司,故诚**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诚**公司无异议,故被告诚**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76297.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告诚**公司承诺于2007年年底前付清,则自2008年1月1日起起算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3%计算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借条以证明其投入的工程材料款来源系以月利率3%借贷而来,但该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对其主张的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76297.8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76297.8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025元,被告沈阳市**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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