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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鑫**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鑫**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于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楼梯扶手阳台杆空调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地点为杨士岗镇世外桃源5-8号楼。双方约定预定合同价款38万元及付款方式。于2012年12月及2014年4月两次变更合同,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229,950元。原告已积极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可被告仅在2013年1月19日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950元。现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现被告已付工程款10万元,证明被告在付款之前已将工程量确认完毕。否则不能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暂无能力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楼梯扶手阳台杆空调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81,748元及付款方式。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合同中的工程没有全部完成。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和2014年4月22日分两次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29,95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9,9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书单、被告已给付工程款的支票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属实。于2012年12月8日和2014年4月22日分两次与被告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9,95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95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7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29,950元。

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22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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