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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诉被告沈阳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此案,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峰、被告宝**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沈阳**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宝**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29,52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辽中县滨水新城蒲文街16号爵士公馆小区室内燃气管道及设施安装工程,每户收取费用为1,520元,共计302户,工程总造价金额为459,040元人民币,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20日全部完工。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已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50%,即229,520元,剩余款项229,520元在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原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229,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承认该事实,宝**产公司与港**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按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港**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合同标的总额是459,040元,已给付工程款229,520元,尚欠工程款229,520元,由于施工没有完全结束以及我公司股权转让没有完全处理,我公司同意在2015年4月10前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可承担违约责任。需说明的是,我公司事情较多之前春节前后多次接到法院电话通知,没有及时到法院来处理此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7月23日原告沈阳**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宝**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港**公司承建被告**产公司位于辽中县滨水新城蒲文街16号爵士公馆小区室内燃气管道及设施安装工程,每户收取费用为1,520元,共计302户,工程总造价金额为459,040元人民币。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20日完工,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已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50%,即229,520元,剩余款项229,520元在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229,5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有双方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已给付工程款229,520元收据凭证,开工报告,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宝**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及履行过程中原告港**公司正常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工程总造价金额为459,040元人民币,被告**产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29,520元,被告**产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9,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限公司工程款229,520元;

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被告沈阳宝**有限公司承担2,371元,返还原告2,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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