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七星冶化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化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被告**化机械厂反诉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4年12月8日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化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毕**、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先后签订多份建设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等,总计工程款240万元。后经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原告因其他案件由辽中县人民法院从被告处执行回款15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7万元工程款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的工程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20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针对本诉原告的具体诉请,被告不确定,需要对方提供证据。关于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认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按照第32-1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本合同须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出现问题,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本承包合同并未经权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验收,因此被告认为这份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我厂申请对本合同履行是否合格、质量是否达标进行第三方验收,然后再根据验收结果确定解决问题方案。

反诉原告诉称,2009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我厂的厂房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业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经专门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定向被反诉人支付合同的施工款,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但是,工程竣工后出现了厂房房顶漏水、屋内机器设备的基础建设地下向上反水导致机器设备严重锈蚀等质量问题,进而导致机器设备严重贬值,工厂也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由于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一直没能正常进行质量验收。反诉原告针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对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以及由于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导致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等损失申请评估鉴定。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因其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反诉被告辩称,我方认为该工程于**竣工后,已经实际交付反诉原告并实际使用至今,且当时已经过反诉原告的验收,并经设计等部门的验收。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再次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对相关费用包括损失均进行了扣除,最终确定拖欠工程款22万。后经我方多次催要,仍未能给付。反诉原告从没向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因为我方是按照反诉原告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也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以最后的结算手续为准。经辽中**执行局代为执行15万元,现仍欠7万元,要求给付。反诉原告没有依法办理建设的相关手续,因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评估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建设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的土建、水暖、电气等,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工程总计工程款195万元。后经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就“设备基础上水、房盖漏水”的问题约定扣除工程款2.3万元,最终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此后,被告替原告偿还15万元其他债务,现被告仍欠原告7万元工程款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手续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进行的结算中已写明,原告与被告就“设备基础上水、房盖漏水”的问题约定扣除工程款2.3万元,且被告放弃了鉴定结算手续上签章真伪的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剩余7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通过鉴定来明确房顶漏水、屋内机器设备的基础建设地下向上反水导致机器设备严重锈蚀等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未对被告违约责任做出约定,故在双方结算后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七星冶化机械厂(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人民币7万元;

二、被告沈阳七星冶化机械厂(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人民币7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反诉原告沈阳七星冶化机械厂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7.50元,减半收取1028.75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