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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中县**水有限公司诉被告辽中县**村村委会、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中县**水有限公司诉被告辽中县养**民委员会、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辽中县养**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白家岗村自来水工程土方部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263982.3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结算工程款,而只是在工程完工后给付11.3万元,剩余的15098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村委会是管人的,村经济合作社是管钱的,因为施工是为了该村村民,所以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安装自来水工程土方部分工程款15098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辽中县养**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我们村委会的账面上没有体现欠原告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手续,也没有欠据,所以不能证明村委会欠账。如果完全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每3000米一结账,打眼进户每100个户一结账,其余完工后一次性付清,那么可以证明按合同说我们已经不欠钱了,从时间上看,我们已经结清了。现在的村干部不是经手人,又不是参与者,对整个合同都不知情。原告没有被告向其付款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过款。被告单位的账上没有付款的记录。被告承认原告为白家岗村施工了,也承认白家岗村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使用上的自来水。是2008年年末使用上的自来水。也就是说自来水管道的挖沟是原告施工完成的。我们认为,原告诉求的26万多元的全部工程款及15万多元的欠款,没有计算依据。因为工程款没有结算单,而且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任何欠款的手续,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现在的被告单位领导当时不在白家岗村村委会任职,而且到目前为止上一任村委会领导没有与现任村委会领导进行交接,所以过多的细节现任领导都不了解。被告目前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记帐凭证。

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辽中县养**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白家岗村自来水工程土方部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辽中县养**民委员会先后向原告付款11.3万元。2014年9月10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维**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沈**造字(2015)第003号鉴定书的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257686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辽中县养**民委员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实际交付使用。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57686元,原告承认其已收到11.3万元。对于原告其余工程款144686元的诉求,因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责任是经营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资产,故其对上述债务应与被告辽中县养**民委员会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辽中县养**民委员会提出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单、上一任村委会领导没有与现任村委会领导进行交接、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向其付款的凭证的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中县养**民委员会、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中县**水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4686元;

二、被告辽中县养**民委员会、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中县**水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9元,减半收取1659.5元,由被告辽中**村民委员会、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辽中**村民委员会、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鉴定费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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