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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固得力特**限公司起诉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固得力特**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辽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固得力特**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辽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签订了《世外桃源小镇8#楼改造加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世外桃源小镇8#楼加固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按施工图所示梁、板拆除、原有框架柱粘贴碳纤维加固、新增梁、板、柱施工,承包价格为28万元。合同还约定施工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7日,施工地点位于辽中县京沈高速公路高花服务区出口西侧约1500米。随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世外桃源小镇7#楼楼梯间梁改造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世外桃源小镇7#楼楼梯间梁改造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按甲方要求共七根梁需拆除重做、按变更单所示局部梁板拆除、按变更单所示采用高早强无收缩免振捣混凝土灌浆料重新浇筑新梁,承包价格为6.2万元。施工期限为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6日。施工地点同上份合同。2013年6月27日,被告委托辽宁经纬**抚顺分公司对“世外桃源小镇8#楼改造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30151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完成了达到质量标准的工程项目。但是被告在双方进行结算之后,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2516.8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顶账协议》,采用顶房形式支付合同工程款,但直到起诉时,被告并未履行协议。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并不知情,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与土地归属权限问题,原告也不知情。依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拖欠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欠款192516.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2516.8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暂计为10588.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实际无关。世外桃源一期1-8号楼的土地是被告的,第三人与被告合伙开发,随着工程进展,被告退出了,由第三人独自进行。故世外桃源1期的1-8号楼的手续是由被告做的,但实际上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和结算情况是属实的,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8号楼加固的合同总额是28万,合同是包死合同,但是算账算出来30多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签订了《世外桃源小镇8#楼改造加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世外桃源小镇8#楼加固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按施工图所示梁、板拆除、原有框架柱粘贴碳纤维加固、新增梁、板、柱施工,承包价格为28万元。合同还约定施工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7日,施工地点位于辽中县京沈高速公路高花服务区出口西侧约1500米。随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世外桃源小镇7#楼楼梯间梁改造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世外桃源小镇7#楼楼梯间梁改造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按甲方要求共七根梁需拆除重做、按变更单所示局部梁板拆除、按变更单所示采用高早强无收缩免振捣混凝土灌浆料重新浇筑新梁,承包价格为6.2万元。施工期限为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6日。施工地点同上份合同。2013年6月27日,被告委托辽宁经纬**抚顺分公司对“世外桃源小镇8#楼改造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301516.8元,故上述两个合同标的额共计363516.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2516.8元。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顶账协议》,采用顶房形式支付合同工程款,但直到起诉时,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履行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文件、请款单及顶账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与其实际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未对被告违约责任做出约定,故在合同竣工后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第三人因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虽在顶账协议中盖章,但本案中原告未要求第三人履行顶账协议及偿债义务,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固得力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2516.8元;

二、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固得力特**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192516.8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辽宁新**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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