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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辽中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辽中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秦梦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辽中**工程公司下属工程队队长,在2000年8月25日辽中县公安局与辽中**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包的东**出所办公楼、食堂、车库及地面。并在2000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在工程竣工前甲方(指被告)付乙方(指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在2001年5月30日前甲方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其余工程款在2001年12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付款,甲方承担欠乙方工程款利息。利率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结算。后该工程于2000年年末交付使用。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欠,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及给付该欠款的利息,利息从200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所述欠工程的数额及利息情况属实。但暂时无给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中**工程公司下属工程队队长,在2000年8月25日辽中县公安局与辽中**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包的东**出所办公楼、食堂、车库及地面。并在2000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在工程竣工前甲方(指被告)付乙方(指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在2001年5月30日前甲方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其余工程款在2001年12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付款,甲方承担欠乙方工程款利息。利率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结算。该工程由原告李**个人负责施工,并由其个人进行竣工结算。后该工程于2000年年末交付使用。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书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属实。于2004年9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因在2000年10月30日补充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对逾期给付利息之事宜已作出了约定,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为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7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尚欠工程款43.5万元;

二、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尚欠工程款43.5万元之利息,利息从200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169元,减半收取8084.50元,由被告承担,其余8084.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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