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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阳顺**限公司顺鹏建筑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沈阳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建设公司”)、沈阳顺**限公司顺鹏建筑分公司(“顺天建设公司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主审)、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顺天建设公司及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挂靠被告一资质中标东北育才丁**小学承建项目,建设单位为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中标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建授权委托书。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现行拨付给被告,被告再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中标承建该项目的附属工程,分为一标段和二标段。原告依照合同期限全面竣工,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照目前建设单位拨款进度,现被告还有200,000.00元工程款未拨付给原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确实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就东北育才丁香湖小学项目及附属工程项目,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本案并非因被告的原因停止拨付工程款。2014年5月27日,本案案外人高**以育才小学工程施工人的身份找到被告,并向被告提出其与本案原告在分配本案工程款时产生分歧,并要求在其与原告达成一致后,才能将此工程款拨付。据被告所知,原告与高**确实在此项目中存在合作关系,在《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合同》中不仅有原告的签字,而且高**亦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但是高**与原告的具体合作方式及工程款的分配方案被告并不清楚。因此,被告应高**的要求暂时将工程款存入指定帐户,在纠纷解决之前,停止拨付工程款。故本案并非是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是由于高**的介入,被告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对象,请求法院判决;3、被告请求法院追加案外人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是因为原告与高**之间的纠纷而产生。被告愿意在高**与原告争议解决后,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拨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追加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以便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顺**公司自沈阳**育局处承揽了东北育才丁**小学附属工程(一、二标段)及一标段教学楼、食堂、体育馆、景观等工程,并将上述工程委托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顺**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顺**公司顺鹏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教学楼体育馆食堂等相关设施,工程总造价为26,569,978.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建设单位向顺**公司拨付工程款,顺**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按照结算款的1.2%收取管理费。被告顺**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以其名义处理建设东北育才丁**小学第一、二标段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事宜。原告为被告顺**公司出具了“工程承包人承诺书”。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顺**公司尚欠200,0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人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天建设公司顺鹏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顺天建设公司顺鹏分公司应当承担全额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鉴于顺鹏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顺天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与案外人高春海之间有争议,暂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本院二次庭审时,亦承认系与原告形成的挂靠合同关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顺**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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