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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晶**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晶**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辽宁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民亿苹果树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施工“外墙面涂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暂估6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1400000元;施工工期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20日;施工期间,如遇停水、停电及不可抗力因素或由于甲方原因或交叉施工引起的工程延误等,工期顺延。合同价款:综合单价24元/平方米,工程结算:按照工程涂装的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其进场施工。于2012年10月22日完工并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于2013天4月25日给予部分验收。2013年10月28日就涉案工程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并于当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双方约定的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未支付工程款22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工程合同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0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间及合同内容均属实,但后期发生一些变更,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对解除协议无异议;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上没有其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其只同意支付170000元;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沈阳民亿苹果树工程进行外墙涂料粉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暂计60000平方米(10栋楼面积),工程造价约140万元。施工期限从2012年9月22日至10月20日,单价为24元/平方米,按照工程涂装的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工程款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1、2号楼后,于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并确定施工面积10497.26平方米,合计工程款17万元。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内容为:“我方与辽宁晶**有限公司签定的涂料施工合同解除,根据前期乙方施工情况,我方承诺在二0一四年一月一日前支付辽宁晶**有限公司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支付工程款170000元整(大写:拾柒万元整),两笔共计2200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元整)。”现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20000元,被告同意只支付17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分歧。

另查,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承诺书中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支付的50000元系原告因该工程已投入材料等方面产生的相关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民亿苹果树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解除协议》1份、《承诺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将已完工1、2号楼工程交付与被告。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并同时在承诺书中,明确了给付工程款金额为220000元及给付时间。被告应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承诺书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故其不应承担50000元抗辩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其在庭审中陈述,考虑到原告的投入等因素补偿50000元,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辽宁晶**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辽宁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辽宁晶**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辽宁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宁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辽宁民**有限公司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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