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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沈阳沈**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长海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海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长海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理石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外墙理石的外挂和骨架主材、挂件、注胶等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地点为于洪区于台小区,工期30天,并约定了工程造价按全部成活墙面:280元/平方米,大檐子350元/平方米,工程暂定面积:58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如约履行,被告王**先期支付7万元,原告如期完成施工项目。2013年11月1日,经双方协商结算,该工程施工的大檐子100平方米、墙面525.83平方米,共计625.83平方米。大檐子与墙面均按28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总计为175232.4元,扣除已付7万元,尚欠105232.4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523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已经与被告及建设单位沈阳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沈**鼎公司直接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现原告已经从鑫**公司取走工程款转账支票一张,面值与原告所诉工程款一致。故原告、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于长海与被告王**签订外墙理石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外墙理石的外挂和骨架主材、挂件、注胶等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地点为于洪区于台小区,工期30天,并约定了工程造价按全部成活墙面:280元/平方米,大檐子350元/平方米,工程暂定面积:586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材料款30%,骨架完成后再付20%,施工挂完板材后再付30%,验收合格后再付15%,质保金5%,一年后结清。

原告如期完成工程,2013年11月1日,王**出具结算单一份,涉案工程工程款共计175232.4元,已付7万元,欠款105232.4元。

结算单签订后,经三方口头协议,原告于长海从沈**鼎公司取得转账支票一张,票面价值105232.4元。票面载明,付款银行盛京**支行,出票人账号:0321030140800000545。出票人签章为:沈阳机**有限公司,赵**(印)。但至今因出票人账户中未足支付款项,原告于长海未取得剩余工程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墙理石承包协议、结算单、盛**行转账支票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外墙理石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该协议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该项工程,且对方已进行了结算,建设单位沈**鼎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转账支票一张,可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提出其与原告于长海及建设单位沈**鼎公司已就争议工程款达成债务承担协议,且沈**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等现的转账支票,该协议已经生效,原告应向沈**鼎公司主张权利,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在沈**鼎公司没有如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于长海尚欠的关于沈阳市于洪区于台小区外墙理石承包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5232.4元。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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