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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辽中**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山城公司)诉被告辽中**办事处(以下称蒲东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刘*,被**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中标被告开发的蒲东街**服务中心新建工程,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约定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装饰装修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建筑面积716平方米,工程价款1062,207.97元,工程期限62天(开工日期2014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开始施工,为工程顺利按期完工,原告实际购买了建筑材料,并运送到工地。在2014年5月10日左右,原告正在施工时,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停止施工,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原告为该建筑工程购买的材料等已经运送到实际施工地点,并雇佣了工人进行部分施工,被告单方的要求停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损失有平整场地费用、车费、人工费、钢材木料、沙石、木料等费用,经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已完工程的价款及材料损失等进行鉴定评估,鉴定的结果为申请鉴定项目工程造价为341,071.91元(其中1土方工程35,718.16元,2钢筋工程106,533.75元,3沙石工程款89,280元,4木方工程费用10万元,5现场人工费用9,540元,共计341,071.9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给付已完工程的价款及有关损失共计341,071.91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土建、水暖、电气、装饰装修,工程价款1062,207.97元,在原告施工工程中,大约2014年5月10日左右,我单位接到县里通知,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当时原告已进行了部分施工,有平整场地、部分基础建设、已挖完地基槽子、并购买了沙石、钢筋、木材、建筑材料等,并雇佣了施工人员,沙石已运送到场地,钢筋套子已作出一部分,我单位已同意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及材料损失价款进行鉴定,对鉴定的价格341,071.91元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但是我单位资金紧张,暂时没有能力给付,对利息不同意给付,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招标形式中标被告蒲**事处开发的蒲东街**服务中心新建工程,并于2014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装饰装修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建筑面积716平方米;工程价款1062,207.97元;工程期限62天(开工日期2014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开始施工,为工程顺利按期完工,原告实际购买了建筑材料,并运送到工地。首先雇佣了施工人员,对场地进行平整、部分基础建设已施工、已挖完地基槽子、并购买了沙石、钢筋、木材、建筑材料等,沙石已运送到场地,钢筋套子已作出一部分;在2014年5月10日左右,原告正在施工时,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停止施工,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经原告向法院申请,被告同意,对原告已完工程的价款及材料损失等进行鉴定评估,经沈阳维**有限公司作出的沈**造字(2015)第002号鉴定书鉴定的结果为申请鉴定项目工程造价为341,071.91元(其中1土方工程35,718.16元,2钢筋工程106,533.75元,3沙石工程款89,280元,4木方工程费用10万元,5现场人工费用9,540元,共计341,071.91元),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同意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付已完工程的价款及有关损失341,071.91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8,986元及鉴定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工资明细、现场照片、《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公司与被**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正式招标形式中标的,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在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在实施过程中,被告叫停施工,是被告违约的体现,虽然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应给付原告已完的部分工程价款及损失,并承担损失数额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按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的第二天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被告对沈阳维**有限公司作出的沈**造字(2015)第002号鉴定书鉴定的结果为申请鉴定项目工程造价为341,071.91元均没有异议,被告应按此鉴定数额给付,并承担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鉴定书中的钢筋工程106.533.75元,木方工程10万元,均已扣除残值,故现有此材料归原告所有;鉴定书中的砂石工程(粒砂、碎石、毛石)89,280元,被告已确认原告运到施工现场,对此鉴定数额无异议,根据现状,原告也无法将砂石工程材料全部取回,故现场的砂石材料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1款、第一百三十四条1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中**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及损失共计341,071.91元;

二、被告辽中**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及损失341,071.91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办事处承担;鉴定费1.5万元,由被告辽**办事处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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