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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加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盛地热工程公司)诉被告沈阳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盛地热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7月25日签订沈阳**花园地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39号,承包单价为34元每平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工程,被告出具了竣工验收单、竣工资料交付审批单、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价款审定单、工程结算汇总表,现工程保修期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质保金,故原告来院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126004元及利息8820元,合计为134824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发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第9条工程保修的约定对地热工程进行维修。原告应在现场设专人维修,保证业主房屋的工程质量,但两个保修期内原告均没有专人负责维修。被告多次遭受业主投诉,为此被告维修地热共花费41150元,该笔维修费应在原告质保金中扣除;2、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无息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发公司与原告禹盛地热工程公司签订沈阳**花园二组团(四期)地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为2,520,080元,加**司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两个完整的冬季采暖)、且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禹盛地热。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9月竣工验收,双方就支付工程款问题也已通过诉讼解决。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立即维修,未立即修理,加州**公司有权委托他人修理、维护,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禹盛地热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地热工程施工合同、通知、情况说明、竣工验收单、收据、特快专递单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禹盛地热工程公司与被告**发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地热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侵害其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两个采暖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质保金的总额及已到返还期限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所建地热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未予维修的情况下被告找他人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共计41150元,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维修价目表仅为物业公司制作,没有业主的报修单或其他证据佐证,且载明的报修时间最早为2013年、2014年,发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应在业主反映的第一时间联系原告予以维修,而被告是2015年5月29日才向原告邮寄通知。另,被告仅提供沈阳建**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除此之外别无它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已进行维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质保金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无息返还,但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后一直未予返还,故应以原告起诉第二日即2015年7月9日为起算点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质保金126004元;

二、被告沈阳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6004元计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被告沈阳**发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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