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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大德**有限公司、陈**、段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大**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诉被告辽宁大德现代农业**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陈**、段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崔**,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和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协议书和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沈阳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农博园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工程项目协议书和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并就遗留问题于2014年4月30日达成了工程项目协议书之结算终止协议,将被告因该工程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并转化为甲方向乙方借款。工程项目协议书之结算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第二条表内所列乙方已付各类款项共计1,797,779.11元,视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甲方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借款偿还给乙方,该借款由甲方法定代表人陈**夫妻双方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向乙方付清该借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甲方超过还款期限30日内仍未向乙方支付的,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因追索本协议项下借款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费、诉讼费、资料查询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概由甲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被被告拒绝,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97,779.1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97,779.11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1,797,779.11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直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152,000元;4、被告陈**和被告段*对第1、2、3和5项诉讼请求所载明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的合同款项性质上应当为工程款,不应当是借款,从签订合同的内容上看,陈**与段*所担保的内容是原告与大**司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款,并且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陈**与段*承担担保责任,对担保的性质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现已过了担保期限,陈**与段*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所诉的差旅费等费用不属于陈**、段*担保范围。

被告陈**、段*答辩意见同被告**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工程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将位于沈阳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沈阳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农博园项目的会场展馆、生态餐厅、生态SPA及室外广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重**公司,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5日。合同同时对计价及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等问题作出约定。

2012年4月19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辽宁龙**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从案外人辽宁龙**有限公司处定制钢结构产品用于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农展馆工程项目,工程总量约1,500吨,工程总价估值约为10,500,000元。合同中同时对质量检验及验收、工程工期、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约定。

2014年4月30日,被告**公司(甲方)、原告**公司(乙方)及案外人辽宁龙**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丙双方签署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书中乙方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甲方,乙方支付的预付款1,400,000元由甲方负责返还给乙方。同时,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署的工程项目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终止履行,甲、乙双方就预付款的返还时间、方式以及工程项目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终止履行等相关事项于本协议签署当日另行签署协议约定。

除此之外,原告还与案外人沈阳九**有限公司、天津宝**有限公司、巨力**限公司等签订合同购买工程施工所需材料,并支付了部分款项。

2014年4月3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协议书之结算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基于工程项目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乙方已经支付了预付款、货款、设计费、工程款等共计1,797,779.11元,上述款项视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甲方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全部借款偿还给乙方,该借款由被告陈**、段*提供保证担保。如果甲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乙方付清该借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累积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乙方因追索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费、诉讼费、资料查询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概由甲方承担。工程项目协议书之结算终止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邮寄民事起诉状等立案材料,本院收到材料后予以立案受理。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委托辽**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再查明,被告辽宁大德现代农业**限公司原名为辽宁大**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更名为辽宁大德现代农业**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工程项目协议书、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工程项目协议书之结算终止协议、邮寄立案快递单、钢结构加工合同书、工业品采购合同、钢品购买合同、购销合同、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作为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书之结算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确认。依据工程项目协议书之结算终止协议,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原告已经支付了预付款、货款、设计费、工程款等共计

1,797,779.11元,被告方同意将该款项偿还给原告。该协议虽约定1,797,779.11元款项转化为借款,但实质是被告同意将原告为承包沈阳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农博园项目所预先支付的预付款、货款、设计费、工程款等共计1,797,779.11元返还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段*为该笔款项的偿还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预付款、货款、设计费、工程款等共计1,797,779.11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797,779.11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均系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手段,是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另外,《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乙方付清该借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累积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该违约金支付标准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受损失的大小,故本院认为,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之规定,被告应从违约之日(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基准利率×(1+50%)×(1+30%)]计算违约金。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因追索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费、诉讼费、资料查询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概由甲方(被告)承担。现原告告为追索欠款委托辽**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差旅费票据一组,但该组票据不能证明相关费用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为追索该笔钱款而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陈**、段*对被告辽**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工程项目协议书之结算终止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陈**、段*对被告大**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段*对被告大**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故被告陈**、段*应对工程项目协议书之结算终止协议项下的被告大**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邮寄民事起诉状等立案材料,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段*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段*应对被告大**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大德现代农业**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大**程有限公司欠款1,797,779.11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1,797,779.1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辽宁大德现代农业**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大**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陈**、段*对被告辽宁大德现代农业**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394.78元,由辽宁大德**有限公司、陈**、段*承担21,160元并直接给付原告,原告承担4,23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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