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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空办公室与沈阳**收储库、沈阳市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沈**防办)与被告沈阳市第三粮食收储库(以下简称第三粮库)、被告沈阳市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防办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第三粮库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防办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沈阳市第三粮食收储库(原地址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3号)因地铁建设占地需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搬迁至新民市。但在被告收储库区域有人防战备工程一处,故此向沈**防办和沈**防办提出报废拆除其但为人防战备工程的请示。2011年1月6日,沈阳市粮食局向沈河区政府出具“关于帮助协调拆除沈阳市第三粮食收储库人防工程的函”,2011月11日,沈河区政府出函批准拆除沈阳市第三两市收储库人防工程。2011年1月20日,沈阳**办公室发函,同意该工程履行报废拆除程序,交纳人防工程拆除补偿款。2011年4月,辽宁**办公室批复同意该人防工程拆除。沈阳市第三粮食收储库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为9600平方米,经评估资产总值为796.8万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沈阳市第三粮食收储库给原告出具“关于人防工程拆除费用赔偿的承诺书”,同意支付796.8万元补偿费用,但因被告但为徒弟补偿款没有到位,故拟将上述补偿款分三年付清,即2011年支付300万元;2012年支付200万元,2013年支付剩余296.8万元。同时被告沈阳市粮食局亦在该承诺书上盖章提供保证。但被告仅在当时支付了300万元后,2012年和2013年均没有按照承诺书给付原告拆除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答复。故此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市第三粮食局收储库给付人防工程拆除补偿款496.8万元及利息15万元,由被告沈阳市粮食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三粮库辩称,我们确实欠原告工程款,对拖欠数额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粮食局辩称,答辩意见同第三粮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第三粮库因地铁建设占地需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搬迁至新民市。但在被告收储库区域有人防战备工程一处,故此向沈**防办和沈**防办提出报废拆除其单位人防战备工程的请示。2011年1月6日,粮食局向沈河区政府出具“关于帮助协调拆除沈阳市第三粮食收储库人防工程的函”,2011月11日,沈河区政府出函批准拆除第三粮库人防工程。2011年1月20日,沈阳**办公室发函,同意该工程履行报废拆除程序,交纳人防工程拆除补偿款。2011年4月,辽宁**办公室批复同意该人防工程拆除。2011年3月21日,被告第三粮库给原告出具“关于人防工程拆除费用赔偿的承诺书”,同意支付796.8万元补偿费用,但因被告单位土地补偿款没有到位,故拟将上述补偿款分三年付清,即2011年支付300万元;2012年支付200万元;2013年支付剩余296.8万元。被告沈**食局在该承诺书上盖章。但被告仅在当时支付了300万元,2012年和2013年均没有按照承诺书给付原告拆除补偿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关于人防工程报废拆除的请示、函、承诺书、审批表、批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粮库与原告达成了分期给付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的合意,被告第三粮库未按承诺期限给付剩余补偿费人民币4968000元,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第三粮库给付剩余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人民币49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一直在协商给付上述款项事宜,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第三粮库给付剩余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粮食局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其在被告第三粮库出具的《关于人防工程拆除费用补偿的承诺书》落款处加盖公章不能视为同意承担连带或共同给付义务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粮食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第三粮食收储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空办公室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人民币4968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空办公室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市第三粮食收储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26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三粮食收储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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