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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限责任公司与锡林郭**化有限公司、王**、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锡林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揽胜置业公司)诉被告锡林郭**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被告王**、第三人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郭**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锡林郭**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揽胜置业公司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原告将揽胜华庭的1、2号、7、8号住宅楼的劳务部分分包与第一被告,后又将2号商业楼的劳务部分分包与第一被告,合同约定扣除总价款的5%质保金,2年后给付,第一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及工程进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价款因在质保期内第一被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出现瑕疵,导致原告进行维修,或在第三人进行维修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维修款,上述款项合计146620元。2014年6月,第一被告向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价款392692.58元(质保金),锡林**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质保金(剩余尾款)383311.84元(该判决对支付的款项计算错误,判决原告多超付7万元,原告将向锡盟中院提起申诉),建议原告就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完税发票的抗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履行维修的义务,原告因此支出及垫付的维修费146620元被告负有给付的义务,原告因向被告支出工程价款,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交相应金额完税发票的法定义务,基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一人公司,第二被告负有连带承认上述义务的责任,第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为7666193.84元的劳务费完税发票;2、判令二被告支付146620元的维修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王**庭审答辩称,第一,关于完税发票的问题,纳税是毫无异议的,但是本案并不能由被告方缴纳,应该由该小区的建筑商来提供。根据法律规定,有法定的从法定,没有法定的从约定,本案既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按照本地交易习惯,没有付出劳务的一方纳税的习惯。第二,关于维修费的问题,被告在施工完毕验收到保修期截止日前,除了被告给原告维修过部分外,被告没有接到原告进行维修的任何通知,所以,对方的维修属于擅自维修,即使原告维修了,被告也不应当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人新宏远物业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山系被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原告**公司将揽胜华庭项目的1号、2号、7号、8号住宅楼和2号商业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海**公司。2010年10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双方结算时预留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逾期后,海山**公司多次索要质保金未果,诉诸本院,我院作出(2014)锡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揽**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盟中院作出(2014)锡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揽**公司给付海**公司保修金人民币383311.84元。现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海**公司、王*山向其交付价款为7666193.84元的劳务费完税发票,并请求二被告给付支出及垫付的维修费146620元。另查明,第三人系揽胜华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该辖区进行管理维护。

上述事实,有(2014)锡民二终字第54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将揽胜华庭项目的1号、2号、7号、8号住宅楼和2号商业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事实属实,由于被告**公司没有取得劳务作业资质,故其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使用,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关于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支付相应完税发票,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且双方在合同中对税款如何缴纳、如何负担并没有明确约定,亦未约定被告须向原告出具劳务费完税发票。其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为了确保给付义务的实现,提供劳务者应当在收到劳务费时向发包方开具税务发票。但是,这项义务本身不具有独立性,属于非独立性附随义务,没有可诉性,不能以此为由单独提起诉讼。虽然当事人不能直接以未开具发票为由单独起诉,但是并不代表法律不予保护未开具发票情形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综上,被告未向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违反合同中非独立性附随义务,应当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理,不能以此为由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6620元的维修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海**公司属于劳务作业,而质量问题既可能是因人工原因而引起,也可能是因施工材料问题而产生。而原告主张进行的维修,被告称没有接到原告进行维修的任何通知,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出过维修通知,故原告产生的该笔费用,事实不清,主张被告给付维修费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新宏**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锡林郭**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锡林郭**化有限公司、被告王**向其支付价款为7666193.84元劳务费完税发票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锡林郭**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锡林郭**化有限公司、被告王**支付146620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原告锡林郭**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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