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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亚氏**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亚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亚*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和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完成“九.一八”水暖系统外网系统及空调系统收尾工程。合同形式包人工费,辅助材料及工具。合同工程承包费总计60000元。工程质保金为3000元。赵**于2011年4月15日和2011年5月26日从公司领取18000元后不知去向,造成工程在2011年没有结束,影响工程的报验和验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现金18000元;2、赔偿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赵**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付款15600元,2011年4月26日给付10800元,2011年5月25日给付4800元。被告做了九一八博物馆的残立碑风机盘管,办公区里的暗装风机盘管两个项目,工作时间一个半月,不同意返给原告。办公区因为材料不合格还差暖气片未做完。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其要求的赔偿不同意支付。

反诉原告(被告)赵**诉称:2011年4月5日和2011年5月26日反诉原告分两次与亚**司签订了九一八供暖改造工程收尾合同,合同工期是材料到场后30个工作日,合同约定,现场所进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采购部应出具相应的材料报验手续,如未出具报验手续的,项目经理有权拒绝接收,由此引起的现场停工、误工,公司应支付停工、误工费。合同签订后,现场所用材料陆续进场,反诉原告及时组织工人开始施工,5月末开始施工,7月份接到甲方通知停止施工,由于材料不合格,需要更换材料。停工前给工人开工资共计14625元,反诉原告多次找到公司和甲方负责人协调,要求恢复施工,甲方负责人也多次给反诉原告打电话协调此事,反诉原告一直在工地居住,看护材料,等待施工。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亚**司签订的九一八工程收尾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工资132200元(从2011年7月15日停工至今赵**和赵**两人看现场材料,每人每天工资100元。);3、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原告)沈阳亚*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3月份之前赵**、赵**都是反诉被告公司员工,后期反诉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是公司合作方。亚*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义务。反诉原告所说的在现场施工的两项工作不在合同范围内,两项工程在未签合同前就已经完成。反诉原告陈述甲方认定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停工误工费支付方式需经公司认定批准,反诉原告主张停工误工费不存在。2011年7月26日反诉被告已经将赵**、赵**开除了,向他们送达了告知书。并且将这个事情也告知了甲方。亚*公司发现赵**在沈阳**卖公司的电缆,向皇**安分局报案,因未够2万元数额就没有立上案。2011年8、9月份赵**在农民工维权中心投诉我们,有记录,证明他是不是在九一八工作。投诉的是另一个沈阳理工大学合作的工程。因为合同一直没有履行,亚*公司不同意反诉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请求。关于第二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要求赔偿我后再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亚**司与案外人沈阳九一八历史博物馆签订九一八博物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亚**司承包九一八地源热泵工程(不包括主机),工期从4月1日至6月20日,合同价款1,758,000元。2010年11月22日,沈**政局专项资金向亚**司转账879,000元。

2011年4月15日,亚**司与赵**签订沈阳亚氏**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赵**负责施工完成九一八办公区暖气系统拆除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6000元,工期从4月15日至5月15日,赵**包人工费、辅助材料和工具。2011年5月26日,亚**司与赵**再次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赵**施工九一八纪念馆空调工程,合同造价6万元,材料到场后,30个工作日完成,赵**包人工费、辅助材料和工具。单位分包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表中注明分包责任人为赵**,九一八收尾全部工程。赵**领取进场预付款10800元。2011年5月25日第二次付款4800元,赵**在领取人处签字。

2011年8月26日,亚**司向沈阳九一八历史博物馆出示告知书,告知赵**、赵**两人已被公司开除,公司将派新施工队伍进入现场。2011年5月25日,沈阳九一八历史博物馆向亚**司出示工作联系函,告知设备材料已经到场多日但亚**司未组织施工,严重影响计划进度及正常办公,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未按计划进行,在现场不听甲方管理安排,不按时施工,要求亚**司整顿。

在赵**起诉亚*公司期间,亚*公司曾对赵**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赵**偿还公司借款46437元;2、赵**返还从公司借款15600元及同期利息,并承担由于没有施工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赵**赔偿由于理工大学与亚*公司解除合同给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3年4月2日,沈阳九一八历史博物馆与现场施工负责人赵**签订施工情况说明。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列明,并确认派驻项目现场的施工人员: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赵**,施工人员为赵**、张*、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函、支付凭证、告知书,被告提供的施工说明、反诉状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反诉被告)亚**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赵**返还现金15600元,赵**辩称收到工程款后在施工现场工作半个月,并提供九一八历史博物馆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证明从2011年6月1日至7月15日在现场施工,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现金不予支持。

亚**司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因为2011年7月工程干完后至今亚**司让其在工地等待施工,亚**司应向其给付看护材料的工资。反诉被告亚**司辩称赵**与赵**兄弟已非本单位职员,公司明确要求两人离开。九一八工程在2011年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赵**自认材料存放地点库房内配备门锁,亚**司从未通知自己看护材料,无证据证明需要另加配两人看护材料。另依赵**主张在三年看护材料期间,从未联系亚**司要求其提供材料继续施工,亦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亚**司明确告知赵**离开工地,赵**仍未离开,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亚*机电成套设备安装

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亚*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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