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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内蒙古**责任公司、内蒙古**责任公司锡盟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全诉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及内蒙古**责任公司锡盟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全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及锡林郭勒**盟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全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任*全同被告内**限责任公司锡盟项目部签订了《内蒙古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土石方剥离工程。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进行了正常施工,并进行了结算。之后进入冬季停滞期。2012年3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开工准备,将施工车辆调运到施工现场,并雇用了工人,做好一切施工准备。但是由于被告的缘故,迟迟不能开工,一直等到2012年6月15日,在迟迟不能开工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由于被告的过错迟迟不能开工造成合同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员费用546500.00元、车辆停用损失1705588.00元、机械拉运费294000.00元,共计损失2546088.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书面证据:

1、采矿及剥离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011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解除《内蒙古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分包工程合同》通知书(6月15日)。

3、解除《内蒙古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分包工程合同》通知书(6月16日),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4、分包工程结算书,证明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9月前期到12月24日施工的,后期车辆损失的依据。

5、货运运输合同及收据两张,证明托运和机械拉运费用的支出费用。

6、人员领取工资的单据24张,证明原告任*全在2011至2012年6月期间雇佣人员并承诺最低保障每人每月2700元的基本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内**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称停工损失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应当由其自己承担。2011年9月21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内蒙古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分包工程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以施工难度大挣钱少,而迟迟不开工,所谓的停工损失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2012年6月16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解约要求,经答辩人同意后,双方自愿解除《土石方剥离分包合同》。解除合同不是因为答辩人违约,而是被答辩人自愿、主动放弃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书面证据:

1、《采矿及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工期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履行完毕后结算。

2、《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自愿主动放弃了对合同的履行。

被告内**限责任公司锡盟项目部辩称意见同被告内**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任**以包头**有限公司名义同被告内**限责任公司锡盟项目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TCK-XLHT-007号《内蒙古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分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土石方剥离工程。约定合同工期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工期日为465天。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任**以安泰七队进行了正常施工,双方并进行了结算。之后进入冬季停滞期。2012年3月15日,原告任**按照施工方的要求进行了开工准备,将施工车辆13台翻斗、2台钩机、1台装载机和1台加油车调运到施工现场,并雇用了23名工人,做好一切施工准备。但是由于被告迟迟未能通知原告进场施工,造成原告任**施工车辆停工等待施工、人员窝工等现象,经原告任**与被告进行协商无果后,在2012年6月15日和6月16日,原告任**分别向被告内**限责任公司锡盟项目部提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经被告盖章签收。在通知书内容当中原告明确自己保留向被告追偿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被告内**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任**提交的六份书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份采矿及剥离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要证明由其导致的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人员工资及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任*全对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提交的《采矿及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书、《分包工程结算书》质证意见:对被告所出具采矿及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书、《分包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并非原告自愿放弃履行合同。

在2012年,由于整个煤炭行业市场低迷,被告所承包的内蒙古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石方剥离分包工程在整个期间段,涉及到该工程项目均未能如期进行施工,均处在整体停工或半停工状态。

以上事实,有双方出具的采矿及剥离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内蒙古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分包工程合同》通知书(6月15日)、解除《内蒙古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分包工程合同》通知书(6月16日)、分包工程结算书、货运运输合同及收据两张、人员领取工资的单据24张等书证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全诉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及内蒙古**责任公司锡盟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所承包给原告的内蒙古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石方剥离分包工程未能进行继续施工,出现原告所购买的车辆设备及雇佣人员在施工现场停工、窝工等现象。并且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该事件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未能组织原告进场施工,而非原告不予施工。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因该工程不挣钱而未进行施工,但未能有证据证明原告故意不予施工的事实。另外被告也未能举证出通知原告可进场施工书面证据,同时对原告任*全以“不能开工”为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也未对通知书内容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所辩解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根据以上所查明的基本事实,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主要责任在被告而不在原告,首先该工程在无法正常开工的情况下,原告任*全应当自身意识到在施工遥遥无期的情况下,应当主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其未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最终导致施工期无故被拖延,造成经济损失扩大化。因此原告任*全自身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需要承担自身原因导致该损失扩大的部分责任,故自己应当承担整个延误施工工期不低于一个月期限内的损失。鉴于双方同意解除《内蒙古大唐国际胜利东二号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分包工程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对造成原告车辆、人员等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锡盟项目部对外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承担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对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承担。对原告任*全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及人员停工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双方在2011年12月24日施工分包工程结算书中所确定机械设备结算单价综合定价,折价进行赔偿,对原告任*全在停工待产期间雇佣司机及工人共23人,按照原告任*全的承诺最低每人每月2000元发放基本工资的数额确定给予不低于两个月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志全损失雇佣工人工资按23人×2000元×2个月计92000.00元、车辆停用损失按翻斗车13台每日原双方结算标准1049.00元的一半计525.00元共计60天×13台计409500.00元,钩机2台每日1200.00元共计60天x2共计144000.00元,减半支付计72000.00元,装载机1台按市场平均价20000.00元,2个月计40000.00元,加油车1台按市场平均价15000.00元,2个月计30000.00元,机械撤场拉运费147000.00元,共计790500.00元。

二、被告内**限责任公司锡盟项目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志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9.00元,由被告内**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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