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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辽宁国**有限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建)、辽宁国**有限公司通**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沈**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国建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民法院,沈阳**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沈**二终字第2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史策,被告辽国建及辽国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辽国建在通**中学附近有建筑施工工程项目,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总量约为7000多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单位(以上简称甲方),其代表为孙**、高**,原告为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即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通化八中棚户改造工程(泰和乾元);工程地点:通**中学附近;工程内容:地下防水工程,”承包方式:甲方指定防水材料品牌,材料为北京东方雨虹牌SBS改性沥青卷材(PE-4mm),乙方自行采购。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造价:地下防水,每平方米57元。按照实际面积进行结算,附加层按实际面积计算,附加层用同种材料。此报价为不含税价格。”双方还约定,“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款项,如工程施工期间甲方未能按合同条款支付款项给乙方,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并且甲方每日须按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违约赔偿,给付乙方。”为了更好地完成被告的上述防水工程,原告提前进场施工,且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如期地完成了工程;并且,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前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防水工程,被告不但完全接收了,而且还开始了下一阶段的工程施工。此外,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孙**、高**、项目经理李**、技术员沈**、验收人荆**在《防水工程量结算单》上签了字,以示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合格的确认。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前已经将被告分包给原告的防水工程全部完工,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与工程进度相应的全部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8551.44元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三捆原材料及四卷整卷卷材合计人民币2450元整,被告也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和为其垫付的材料款以及违约金,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恶意拖欠长达一年之久。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38551.44元;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材料费合计人民币245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辽国建、辽国建通**司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单价没有异议,因双方未最终结算工程量,所以原告提出的面积不予认可。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的问题,利息应该从法院判决之日开始计算,不能从2011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辽国建通化分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通化八中棚户改造工程项目地下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57元。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附加层按实际面积计算,附加层用同种材料。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款项,局部所施工工程的进度达到正负零时,被告支付原告60%工程款,其余款项待主体工程局部施工至(高层十层至十二层、多层二层)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的35%工程总造价款,工程款的5%作质保金,五年保期满后,原告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条件支付余款给原告(如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条款支付款项给乙方,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并且被告每日须按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违约赔偿,给付原告)……原告王**与被告辽国建通化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孙**、高**、董*代表辽国建通化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义务施工,并已交付被告。

2011年7月5日、7月24日、9月26日、10月19日,孙**、高**、董*分别给原告开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原告共完成防水工程面积3307.92㎡(194㎡+1823.92㎡+770㎡+520㎡),使用原告7捆原材料,单价350元。

现被告通化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通化泰和房地**限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无防水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确认单、孙**的证实材料、高**的证实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通化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有双方及代表人的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不具备防水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辽*建在二审期间提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发回重审后,二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的工程款单价无异议,仅对工程量有异议,说明二被告对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且法庭给予二被告合理期限,要求提供张**身份信息材料、联系方式、张**实际施工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在期限内均未能提供。因此,本院对二被告主张实际施工人为张**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二被告提出工程量确认单未加盖公司印盖不予认可,公司未授权孙**等人确认工程量的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经查,孙**、高**、董*等人代表通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被告公章,对此通化分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理由相信孙**等人有权代表通化分公司确认工程量,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虽然没有加盖通化分公司的印章但均有孙**等人的签字确认,符合最**法院关于工程量确认的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88551.44元(3307.92㎡×57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8551.44元。

关于原告的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应从最后产生的结算单时间作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息点。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签定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为无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垫付材料款的请求,有孙**等人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138551.44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材料款人民币24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辽宁**有限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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