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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旗晟**责任公司与锡林浩**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克*晟发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锡林浩**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晟发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卢**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克*晟发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告克*晟发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锡林浩**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开发位于锡林浩**限责任公司配件门市。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土建、水暖、电、给排水。经过170天的工作,2009年10月15日交工。欠保修金270786.95元来源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总造价款的5%作为保质金,现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欠款。2011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决算单,被告又于2011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188158.45元欠条一张。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158.45元及保修金270786.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8945.4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被告扣留工程总价款5%的保修金270786.95元及188158.45元工程欠款,利息应该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克*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二、2011年3月15日的工程决算单,证明1.施工单位为克*晟发建筑公司。2.工程地址在锡林浩**工业机械物流园区汽配、美容店土建工程。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6日。4、结算工程款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5、工程款总价款为5518701.00元,证明被告扣除了原告5%的保修金270786.95元。6、实际应付工程结算款是1188158.45元,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给付过1000000.00元,还欠尾款188158.45元;三、公司资质文件4份,证明原告方企业具有二级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四、锡林浩**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企业简介,证明2012年4月11日该公司一直在运营中,其中提到装饰、美容、配件为一体的大型综合园区在运营中;五、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我方尾款是188158.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锡林浩**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条的数额予以认可,但保修金的问题因有一部分工程不合格,倒塌的工程至今未修复,如给付工程款应将保修金扣除。

被告锡林浩**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门柱边的跺子有三处倒塌,屋面的找平层破坏,我方又重新做了防水;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对工程的防水重新做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克旗晟发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锡林浩**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被告位于锡林浩**工业机械物流园区汽配、美容店土建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土建、水暖、电、给排水,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7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执行预决算,并约定如构成违约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还约定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总造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其保修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承建被告锡林浩**工业机械物流园区汽配、美容店土建工程如期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使用,在2011年3月15日通过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后,工程总造价为5518701.00元,扣除工程款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即270786.95元,扣除应支付工程款4330542.55元,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188158.45元,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此后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过程当中,被告在此期间又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88158.45元,并在保修期已过后未能返还在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270786.95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故导致该诉讼的发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单、欠条等书证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克旗**责任公司与被告锡林浩**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保修金及被告出具的工程决算单真实性均已认可。原告克旗**责任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交工,由被告锡林浩**限责任公司使用至今,且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188158.45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克旗**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锡林浩**限责任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两年的保修期限内被告并未对原告主张维修的权利,因工程是在2009年10月15日交工,如今已过两年保修期限。现被告以工程门柱边的跺子倒塌、屋面的找平层破坏为由拒绝返还保修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且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据上并无具体毁损时间,也未能证明该项损坏是在何处、因何原因造成,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188158.45元的欠条一张,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本院给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扣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的诉求,因双方所约定的保修期限已过,在保修期间内被告也未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要求进行维修或整改,因此被告应当如数返还该工程5%的保证金即270786.95元,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8158.45元及保证金270786.95元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承建的房屋土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所辩称的如给付工程款应将保修金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锡林浩**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克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8158.45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锡林浩**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克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70786.9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4.00元,减半收取4092.00元,由被告锡林浩**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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