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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格**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鞍山**限公司、鞍山**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程有限公司沈**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与被告鞍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九建)、鞍山**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九建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鞍山九建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鞍山九建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房修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鑫宁家园1.3期住宅商业网点项目防水工程”。原告方包工包料,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在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记载着产值汇总额为385,714.4元,质保金为总数的5%,19,285.7元,应付工程款刨出质保金应支付工程款为366,428.70元。被告已付原告6笔工程款其中5笔共121,550元都进入原告账面,只是最后的2012年9月5日的一张数额为110000元支票因帐面透支未能进账。经过核算,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244,878.7元尚未支付(不包括质保金)。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施工费244,878.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鞍山**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公司名称不准确,我们公司正确的名称是鞍山**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正确,我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重新起诉。

被告鞍山**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已向原告支付121,550元工程款属实。原告说我公司欠工程款244,878.7元,这只是结算单上的金额,不能证明工程验收,这个工程现在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原告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第三项付款方式中第三个小项,这个工程现在也没有验收,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在名誉上和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我们要向原告提出反诉。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不能单独成为诉讼的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格**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鞍山九建(乙方)签订防水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鑫宁家园1.3期住宅、商业网点项目的防水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虎石台南大街15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362,250元,工程量依最终双方审定的实际面积为准。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人员、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场材料费5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后,甲方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甲方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保修金,该项目工程全部款项,须以转账形式打入乙方公司账户。第四条质量标准约定,质保期五年,质保期内因乙方材料质量、施工质量出现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若非施工质量因素出现渗漏,乙方不承担维修责任,但可协助甲方处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五条工期约定,总工期45天,具体施工期随土建施工工期而定,开工日期以甲方移交场地为准,2011年6月1日。第六条验收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自检合格后二日内,甲方即总包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逾期则视为合格。第九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给予赔偿,乙方不按施工方案、合同规定施工,造成的一切返工损失由乙方承担由此而影响工程进度的,向甲方赔偿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提供涉案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385,714.4元。本案诉争工程已经于2012年11月入住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5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不能单独成为诉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具有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鞍山九建名称书写不准确,此系书写错误,原告申请改正,应予准许。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4,878.2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完工经自检合格后二日内,原告及总包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逾期视为合格。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已经于2012年入住使用,视为已经实际竣工,故被告辩称没有验收不予采信。关于结算金额双方合同约定以双方审定的实际面积为准,庭审中原告出示结算单,结算单数额扣除质保金,应付款为366,428.7元。被告认为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因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结算数额错误,故依据原告提供结算单数额366,428.7元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扣除已经支付121,550元,需要另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44,878.7元。

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该工程仍然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有权要求施工人维修,本案中被告没有提出具体维修请求,可以另案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鞍山**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南格**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44,878.7元;

二、被告鞍山**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被告鞍山**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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