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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景**限公司与沈阳拆迁物资市场、沈阳市**交易中心、被告沈阳市再生资源经济技术开发服务中心、沈阳市金属小额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景**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拆迁物资市场(以下简称拆迁市场)、被告沈**料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望湖中心)、被告沈阳市再生资源经济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再生中心)、第三人沈阳市金属小额站(以下简称小额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3年7月15日作出[2003]沈**二房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辽宁**民法院。辽宁**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3]沈**二房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04年1月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李**(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4日、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周*,被告拆迁市场委托代理人王**、高*,被**中心委托代理人许*、李**,被告再生中心委托代理人王**、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按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不足,致使工程于1999年11月停工,至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973,346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1万元,供材料折款416,054.2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7,29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拆迁市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47,292元。利息违约金244,021.54元,并由被**中心、第三人小额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拆迁市场辩称,原告所述工程价款并未经双方进行决算,我方及再生中心的原委托代理人在2003年7月原审庭审期间的答辩,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要求对工程价款重新认定。

被**中心辩称,在合同中只有原告一方盖章,并无甲方签字盖章,且合同是在1998年就签订了,而被告拆迁市场是在2001年才成立,故该份合同属部分无效;我方现对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应予重新确认。

被告再生中心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拆迁市场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小额站答辩称,被告拆迁市场是被告望**再生中心联合开办的,我方也从未参与工程的建设及市场的经营、获取利益,与我方无关系,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8日,被告再生中心与被**中心签订一份《联办沈阳拆迁物资市场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联办沈阳拆迁物资市场,望湖中心以其下属的小额站8.26万平方米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各类设施作为投入,用于市场用地,合作期为50年,再生中心负责人办理市场的有关手续,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市场于1999年经沈阳市山品市场规划委员会沈市场批字[1999]8号批文并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1999年5月17日经沈阳**督局颁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同年6月3日在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

为建设该市场,望湖**生中心的在市场尚未注册登记成立的情况下,即与该市场的名义与原告的前身原河南省**装公司于1998年11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市场进行施工建设,包括摊位营业房、大门、收发室,工程内容为土建、水道、电照;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除发包方供料部分以外);合同价款为丙级取费,按实结算;违约金的数额为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只有原告单方签字、盖章,而拆迁市场当时尚未成立,望湖中心、再生中心亦未在发包方一栏中签字、盖章。按该合同的约定,望湖中心将其下属小额站院内的部分土地作为市场用地腾出,原告于1998年11月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至1999年11月停工,工程基本完工。该市场于2000年10月投入使用。其间,“拆迁市场”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拨付材料折款465,272.76元,合计为675,272.76元(经双方确认,该金额为无争议部分)。1999年11月,原告就已完工程部分的造价,单方作出工程结算,结论为1,973,346元。对该结论,三被告及第三人均当庭表示异议。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涉案的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期满后,三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表示同意,且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按鉴定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故本院依此意见委托本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组织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鉴定机构,最后选定辽宁正大**所有限公司进行实施。该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出具辽正大咨字(2004)19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为1,611,137.2元。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拆迁市场、望湖中心提出施工中所用毛石及电料等材料均系拆迁市场提供,而不是原告提供。对此,原告对毛石的用料自认不是其购买,而是在现场组织人员拣拾的。但按拆迁市场的口头承诺,将该部分毛石用料并作原告的投入;对原告所称供电料材料的事实予以否认,对此,拆迁市场仅提供其对外购电料的合同及收据,而无原告领取的相应凭据。经鉴定部门对原告使用毛石用量进行核算,结论为:拣拾部分毛石量为1,159.71立方米,折合价款为46,388.4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经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故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拆迁市场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347,292元,并由被**中心、第三人小额站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院以[2003]沈**二房初字第31号对该案的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再生中心为被告,现原告在庭审时表示仍不主张再生中心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员会沈计发[1998]21号“关于成立沈阳拆迁物资市场的批复”、沈阳市公安局沈*(治)[1999]27号“关于沈阳拆迁物资市场申请经营废旧金属的批复”、沈阳**督局给原告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给原告颁发的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拆迁市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并已接收使用该工程;2.1998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与被告拆迁市场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3.三份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该工程造价已经结算,被告拆迁市场并未提出异议;4.2002年8月16日,拆迁市场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已将施工图纸给付被告拆迁市场;5.拆迁市场原副总指挥王**于2002年12月2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拆迁市场多次结算,而被告拆迁市场拒付工程款的事实;6.被告拆迁市场出具的函,用以证明在2001年因被**中心与被告再生中心产生纠纷,该市场已由被**中心与第三人小额站实际经营并收费用,故应由被**中心与第三人小额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7.拆迁市场原副总指挥王**于2005年1月8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所使用的现场毛石系属废弃毛石,拆迁市场同意按原告供料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拆迁市场、被告再生中心没有异议,被**中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拆迁市场尚未成立,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三人小额站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被告拆迁市场、望湖中心、再生中心均无异议,第三人小额站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被告拆迁市场、望湖中心、再生中心承认拆迁市场收到了结算书,但对金额提出异议,称并未经双方进行结算,第三人小额站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被告拆迁市场、望湖中心、再生中心没有异议,但否认已结算的事实,第三人小额站称与其无关;对证据5,被告拆迁市场、望湖中心、再生中心、第三人小额站提出异议,认为王**在2001年7月以后就离开了拆迁市场,不能确认其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据6,被告拆迁市场、望湖中心、再生中心及第三人小额站提出异议,表示不清楚该情况,望湖中心并称该份材料只能证明拆迁市场的权益,而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权益;对证据7,被告拆迁市场、望湖中心、再生中心及第三人小额站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被**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11月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事实存在,但因当时拆迁市场尚未成立,而在发包人一栏中为空白,故该份合同应为部分无效;2.原告提交的三份结算书,用以证明系由原告单方结算,而拆迁市场未予认可;3.拆迁市场的市场登记证,用以证明该市场成立于2001年,而此前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合同关系是超前行使权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有异议;4.相关的财务凭证,用以证明向原告付款及供材料已达128万元。

原告对被**中心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明的是换证时间,而不是成立的时间;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被告拆迁市场、再生中心及第三人小额站对望湖中心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拆迁市场提供的证据有:1.辽宁正大**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毛石用量分析,用以证明该工程的实际造价及原告所使用的毛石用量;2.对外签订购买电料的合同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所使用的电料均为其供应,而非原告提供。

原告对拆迁市场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且只能证明被告拆迁市场曾购买过上述材料,而不能证明已提供给原告,与本案无关。被**中心、再生中心及第三人小额站对被告拆迁市场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再生中心,第三人小额站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且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系属原告单方制作,且三被告及第三人均予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7,因证人王**并未出庭作证,且三被告及第三人均予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因并无第三人小额站实际经营及收益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中心提供的证据1,因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因原告单方制作,三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该登记证系属在2001年4月进行年检后重新核发的,而非该市场批准成立的时间,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其系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原告不同意质证,且并无原告已全部收取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拆迁市场提供的证据1,因系鉴定部门依法对诉争的实际工程量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只能证明拆迁市场对外购买了所记载的电料,而无已提供原告使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中心与再生中心经协商就联办拆迁市场达成协议,并共同对该市场实施建设,经与原告协商,将该市场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虽在合同建设单位一栏中标明为“沈阳拆迁物资市场”,但因该市场尚未经注册登记成立,而只是在筹建阶段,故只有原告在该合同中盖章,发包方为空白,但实际的建设单位为联办的两个主体,即被**中心和再生中心,故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建设单位系被**中心与再生中心,施工单位为原告,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系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拆迁市场在其后即经有关部门的核准,登记成立,性质为非法人企业,即属于其他组织,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其作为受益者已实际承接了对该市场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并与原告进行了部分结算,故被告拆迁市场、望**心、再生中心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并产生争议,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出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而在举证期限到期后,三被告及第三人又提出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对此,原告也表示同意,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按无争议的鉴定结论进行结算。为准确确定争议工程的实际造价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本院接受了当事人的申请,对涉案工程委托辽宁正大**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1,611,137.20元。对该结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应按该金额进行结算。扣除施工中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为721,661.16元(其中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21万元,材料款465,272.76元,以及原告已确认系从施工现场拣拾毛石、被告口头承诺算作原告投入的46,388.4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9,476.04元,应给付原告,并承担过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起止时间应从拆迁市场收到原告结算报告的时间,即1999年11月,扣除拆迁市场合理的答复期限,即从200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再生中心主张承担给付的责任,故本院对再生中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予审理。对于原告提出的应由第三人小额站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小额站虽按其主管单位望**心的要求提供了部分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办拆迁市场,但并无其参加联办市场,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的证据以确认其有法律上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而拆迁市场于2003年1月23日给东北建筑**八工程公司出具的材料中所称“该市场因望**心违反与再生中心协议的约定,强行占有市场,擅自交由其下属小额站经营管理、收益”,系因再生中心与望**心产生纠纷而出具的,并无小额站的确已侵占该市场的证据,原告也无小额站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所涉及的价值为46,388.40元毛石用料,被告已口头承诺并作其投入,不应再算拆迁市场供料的主张,因该部分石料原告已自认非其购买投入,而是从拆迁市场原有的在施工现场上拣拾使用的,被告拆迁市场也否认曾承诺并作原告的投入,应视为拆迁市场的供料,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拆迁市场提出的在给付原告工程款中尚有3万元现金及10余万元的电料系由其提供给原告,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交易中心、被告沈阳拆迁物资市场尚欠原告濮阳景**限公司工程款889,47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沈阳市**交易中心、被告沈阳拆迁物资市场赔偿原告濮阳景**限公司经济损失,按照上述欠款金额,从200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294元,原告濮阳景**限公司负担8,294元,被告沈阳市**交易中心、被告沈阳拆迁物资市场负担38,000元;鉴定费57,000元,原告濮阳景**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沈阳市**交易中心、被告沈阳拆迁物资市场负担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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