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中国浑**有限公司与葫芦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中国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沈苏民合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于2007年1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9日,博大公司与浑河市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博大公司负责浑河市场四号大厅电器安装,开工日期为1999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12月20日。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00万元,最后价款以预决算书进行结算。博大公司应在竣工前十天提交竣工资料,并于竣工后二十天提交竣工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完成形象部分转帐支付。工程支付金额和时间为施工完成一半工程量付完成工程量的50%,全部完工验收付至总造价的85%.2000年4月,再付10%。5%的质保金于2001年4月付清。博大公司于竣工前二十天提交决算报告,浑河市场应于竣工后十日内批准决算报告。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博大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为四号大厅E至J区共五区。完工后,于1999年12月末将工程结算报告提交给浑河市场现场副总指挥李*。该结算报告系由辽宁省工程造价部门造价员滕**所做,总值为人民币1391372.52元。浑河市场在1999年11月末至12月初在四号大厅召开过沈交会。浑河市场在博大公司施工期间付款人民币402000元,又于2000年4月30日付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01年1月17日付款人民币1万元。浑河市场提交结算报告后,经审核,浑河市场方扣掉工程款4859.62元。后经博大公司多次向浑河市场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至今浑河市场未将工程余款954512.9元支付给博大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博大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专用收款收据2份、工程结算书1份、证人杜**及杨**在法庭所做的陈述及证人杜**制作的四号大厅平面示意图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博大公司作为专业的安装公司与浑河市场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应视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系合法有效的。博大公司与浑河市场签订电器安装合同后,双方依该合同享有各自的权利,并承担各自的义务。博大公司在浑河市场的四号大厅施工后,将完工工程交给浑河市场,虽博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器工程已经浑河市场竣工验收,但浑河市场已于1999年末使用该四号大厅,且浑河市场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博大公司施工的五个区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推定博大公司施工的电器安装工程质量合格。关于博大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问题,本庭考虑博大公司已将结算报告交给浑河市场的现场副总指挥李*,应视为其正当履行了提交工程结算书的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博大公司应予竣工前二十日提交结算报告,浑河市场应予竣工后十日内批准结算报告,现博大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交付浑河市场多年,且浑河市场一直未予答复,应视为浑河市场认可博大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关于结算报告标明的数额问题,本庭考虑博大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有部分条目被划掉,则博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利于其本身,又博大公司认可结算书中被划掉的部分,故本院推定结算报告被划掉的部分系浑河市场工作人员的审核行为。经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人民币4859.62元。博大公司现主张浑河市场给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浑河市场辩称博大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庭考虑浑河市场最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01年4月,且原告于2003年初即到本院主张权利,因涉及政策及整体决策问题,本案迟迟未立案,这不是由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博大公司起诉浑河市场一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浑河市场辩称博大公司已完的工程范围无法确定,考虑博大公司提供的二位浑河市场原工作人员已到庭明确证明博大公司施工的范围,故对浑河市场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浑河市场辩称未收到博大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本庭考虑浑河市场原现场副总指挥在与博大公司负责人的通话中已表明其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且博大公司及浑河市场在庭审中均表明只见到本案诉争的一份结算报告,故本院推定李*收到的结算报告即为博大公司提交到本庭的结算报告。故浑河市场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浑河市场作为发包方,应及时支付博大公司剩余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和理解与适用》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一中国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支付原告葫芦**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4512.9元。二、逾期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5元,由被告沈阳一中国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中国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中国浑**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01年4月付清。被上诉人在2001年4月还没有收到上诉人给付款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至2003年4月止,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06年,显然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并未如约向上诉人提交预算报告,且其提供的结算书也未经上诉人审批,在双方从未对工程量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认定工程量,明显错误。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李*的录音材料,由于是在李*离开上诉人公司后所录,其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意见。再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杜**、杨**根本不了解情况,无法证明其施工量。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答辩人按约定将预算报告交给了现场副总指挥李远,答辩人依据预算报告的数额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是合理合法的。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最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01年4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2001年4月,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认为,其一直向上诉人追要欠款,上诉人于2003年初即到原审院主张权利,本案迟迟未立案,不是由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浑河大市场项目有其特殊性,基于该项目产生的拖欠工程款事实是大量存在的,因涉及政策及整体决策问题,被上诉人虽一直主张权利,但并未得到解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曾经起诉及主张权利均能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如约向上诉人提交预算报告,工程量无法认定,其请求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于1999年12月20日将完工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该行为可视为对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的认可。另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出库单以及有上诉人财会人员赵**签字的“材料使用统计表”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也是依据出库单的材料编制的。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关于结算报告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在1999年12月初将结算报告交给浑河市场原现场副总指挥李*,并有李*的录音材料证明其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而上诉人否认收到结算报告,并认为李*的录音材料是李*离开上诉人公司后所录,其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李*作为上诉人委派的浑河市场项目原现场副总指挥,其在与被上诉人负责人的通话中已表明其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且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了结算报告。对李*的录音材料,本院应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没有收到结算报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5元,由上诉人沈阳-中国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