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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金城**限公司诉沈阳东**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东北金城**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东**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沈阳市**开发区集中供热工程发包给原告,发包方式为承包方包工包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为,主体工程施工完成之后按完成的工程产值支8de4uvmr91H%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付工程造7fe4ujku627u28c%,退场后8de4uuww72Qg90%,余款待保修期结束后一次付清。之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后要求被告支8de4uzqy6?%的工程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并同意对所核实的工程量经原告、被告、监理公司确认后,对上述工程量进行决算。为此,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对此次核实过程共同出具了1份《工程会议纪要》,并由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签字盖章。该份会议纪要形成后,原告便将工程结算报告交付给被告及监理公司,被告却迟迟不予决算,至今仍未给付所欠工程款。另外,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原告曾为被告垫付1笔工程款159866.15元,均未与原告结算。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等费用9667317.15元及利息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0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由沈阳**员会裁决之,故本案应由沈阳**员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37条争议”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选择向沈阳**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沈阳市的仲裁委员会;亦是可执行的,因沈阳**员会受理因合同纠纷引起的仲裁申请;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能够确定受理纠纷的仲裁委员会为沈阳**员会,双方约定的“沈阳**委员会”具备《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可就本案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2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北金城**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北金城**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58397元,退回其5834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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