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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主审,与审判员那卓组成合议庭,2005年3月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祖成科、大东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范**、蒋**、第三人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5年6月9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与沈阳**开发公司第一开发部负责人即第三人蔡**于1992年11月12日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为甲方,第一开发部为乙方,第三人为乙方代表。协议规定甲乙双方联合开发建设大东区北顺城路(小北交通岗西侧),95000平方米开发项目,甲方负责规划建设用地,乙方向甲方提供开发前期发生的各种费用,协议第6条规定,甲乙成立联建办公室,甲方负责总体领导监督宏观控制,并办理对外各项手续,乙方负责施工建设与管理等。第8条规定,在全过程经营活动中,不论盈亏都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199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对乙方开发项目的1#2#综合商场及住宅进行建设。该协议由第三人蔡**以联建办公室的名义在协议签字。

经查,第三人于1993年至1995在开发该工程期间,由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聘用为基建办公室副主任,1997年10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负责人吕**签订结帐认定书,1997年10月14日第三人蔡**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据一张欠条,欠工程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沈阳**开发公司第一开发部于1992年11月12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并成立了联建办公室,在该协议明确规定在联合开发中不论盈亏都由第一开发部负责,与检察院无关。此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以联建办公室副主任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大东区检察院在联合开发中起到领导,监督宏观控制,第三人负责投资,工程管理,商品房销售等。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第三人对欠原告工程款没有异议。并称沈阳**开发公司第一开发部已不存在,由其本人承担,应准予。原告称欠其材料款73,000元,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双方应以1997年10月12日结帐认定书为准。第三人述称因为原告在施工中,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和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在期限内未举证来证明此事,故不予采信。第三人在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第三人蔡**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第三人蔡**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本金150,000元)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第三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确认的给付义务的主体错误。一审原告于1993年4月3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并盖有大东检察院的法定代表人名章及单位公章。嗣后,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大东检察院多次给上诉人转工程款。1993年4月19日双方又在签订的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书及1995年8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结算书上盖有建筑单位大东检察院和建筑施工单位的公章,且经沈阳**监督站、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局予以鉴定。综上可见,我公司与大东区检察院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的,法律应予保护。至于大东区检察院与康阳**公司第一开发部的联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蔡**原系大东检察院聘用人员,其个人更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判令大东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个人承担责任违背法律,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我公司提出的给付7.3万元工程款未予保护,明显不公。在一审审理期间,大东区检察院承认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7.3万元,并通过吴**偿还我公司尚欠辽宁省再生物资综合经营公司水泥材料货款的事实,但事后,吴**并未将此货款转给辽宁省再生物资综合经营公司,而是作为大东区检察院欠其个人货款被截留使用。造成我公司又支出7.3万元偿还了辽宁省再生物资综合经营公司欠款的后果。1999年我公司起诉吴**要求返还7.3万元截留款时,辽阳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返还货款7.3万元,吴**不服上诉于辽阳**民法院,辽**中院判决认为吴**直接与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结算货款合理,原告与大东区检察院是内容和性质完全不同的二个法律关系,且大东区检察院确欠吴**货款,故判决驳回我方起诉。大东区检察院扣除了我公司的7.3万元工程款去还自己的欠款,因此,我公司要求被告返还7.3万元是正当的,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三、对利息应计算出详细数字。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大东区检察院偿还我公司工程款223000元及利息,直接经济损失5400元,诉讼费由大东区检察院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大东区检察院,检察院与蔡**签订的联建协议,在上诉人不明知、认可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且上诉人起诉时要求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是检察院,而不是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蔡**承担还款义务不妥。另欠款事实的认定只有蔡**签字的结帐认定书和欠据,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明债务形成事实的证据,重审时,应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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