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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陈**、吉林市**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有限公司、冯井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栾**因与陈**、吉林市**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司)、吉林市**有限公司(简称大雷公司)、第三人冯井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9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月6日,一审原告栾龙元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陈**给付原告清包工程款278513.20元;2、金**司和大**司对陈**尚欠的清包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3年1月25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栾龙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栾**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栾**请求:1、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2、改判陈**、金**司、大**司给付实际施工人人工费169130元。主要理由:原告二审要求的数额与一审时减少116674.20元,已包括原告开庭时自认部分。二审判决以“上诉人无证据推翻其自认,故此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支持”是错误的,原告并未自认罚款14800元。关于质保金,一、二审均认定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却以不能减轻或者免除施工义务为由,认定工程有缺陷可扣除质保金。原一、二审判金**司违法分包给陈**,陈**又违法分包给包清工的栾**,并收取栾**527000元质保金的事实,等于在事实上认定违法分包合法,支持了陈**收取违法所得。一、二审对决算表争议部分,并未审查清楚下判决实乃事实不清,申诉人有证据证明25000元工人工伤赔偿款应由金**司承担。本案违法分包事实已查明,应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判决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均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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