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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输局与三九工程**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九工**林市分公司(简称三**公司)与被告桦甸市交通运输局(简称桦甸市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浦克,被告桦甸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桦甸市新客运站A,B区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施工工程由原告承建,建筑面积1178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直接费乘1.15。2010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两份合同予以确认、完善,确定开工日期2010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0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竣工验收后总造价60%,余款验收后半年内付清,按规定留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开工,并于约定时间2010年10月将该工程及竣工资料交付被告。201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验收结果为合格。

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年8月19日支付250万元、10月15日支付150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50万元、2013年3月26支付10万元)合计460万元,并以房屋抵付工程款765万元(房屋买卖合同在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就签订了。并约定以房屋价款中的765万元抵工程款)。总计给付工程款12,250,000.00元。经财政审定,最终工程款为:A区12,806,878.06元、B区13,906,872.26元,合计:26,713,750.31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4,463,750.31元。原告依据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该项工程如期保质完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来院告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4,463,750.31元;2、给付工程款利息2,723,371.69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3、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未付工程款总额及人**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2、关于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计算,工程款的60%应按竣工验收后即2010年12月20日起算,剩余40%应从2011年6月20日起算。

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1、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建筑面积11785平方米。

证据2、2010年2月8日签订的《桦甸市新客运站A、B区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按工程直接费乘1.15计算。

证据3、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开工时间2010年4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付款时间2010年7月30日前付400万元,竣工验收后付总造价60%工程款,余额半年后付清。

证据4、《竣工工程备案证》两份。证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

证据5、《吉林省建筑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两份。证明:工程质量为合格。

证据6、《竣工验收报告》。证明:A区工程验收合格及验收时间。

证据7、《竣工决算审减汇总表》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26,723,750.31元。

证据8、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级资质等级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桦甸市交通局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桦甸市新客运站A,B区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施工工程由原告承建,建筑面积1178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直接费乘1.15。2010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两份合同予以确认、完善,确定开工日期2010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0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造价60%,余款验收后半年内付清,按规定留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开工,并于约定时间2010年10月将该工程及竣工资料交付被告。201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验收结果为合格。

经财政审定,被告应付工程款26,713,750.31元。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460万元(2010年8月19日支付250万元、10月15日支付150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50万元、2013年3月26支付10万元),并以房屋抵付工程款765万元,尚欠工程款14,463,750.31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工程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14,463,750.31元工程款的诉请没有异议,仅对利息起算时间提出抗辩,该抗辩得到原告认可,本院无需赘述。经本院审核,利息计算应当分成两部分,一是总工程款60%部分,二是总工程款40%部分。第一部分利息起算时间计算如下:截止2010年10月20日,被告应付工程款16,028,250.18元,已付工程款1165万元,欠付工程款余额4,378,250.18元,该部分欠款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0日还款50万元,欠款余额3,878,250.18,该部分欠款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6日还款10万元,欠款余额3,778,250.18元,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第二部分利息起算时间计算如下:截止2011年6月20日,应付工程款10,685,500.12元,已付工程款0元,欠付工程款余额10,685,500.12元,该款项从2011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没有约定,故依法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依据。本院在审理时注意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预留质量保证金条款,但没有明确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或占比。尽管涉案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被告也没有提出适时质量抗辩,但是因部分工程的质保期并没有到期,如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维修费用和责任负担的争议,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桦甸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三九工**林市分公司工程款14,463,50.3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4,378,250.18元欠款发生的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3,878,250.18元欠款发生的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3,778,250.18元欠款发生的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10,685,500.12元欠款发生的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三九工**林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32.00元,由被告桦甸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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