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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对曹**与李**执行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与被执行人李为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于2014年4月3日对查封、扣押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刘**,请求解除对登记在李**名下的奥迪A62.8型轿车(车牌号:吉B-K1939号)的扣押、本田奥迪塞轿车(车牌号:吉B-BC692)的查封。事实及理由:2011年2月、2013年4月李**将奥迪A62.8型轿车(车牌号:吉B-K1939号)、本田奥迪塞轿车(车牌号:吉B-BC692)抵账给仲**,后案外人于2011年2月16日、2013年4月10日从仲**手中购买该两辆轿车,两台车登记证、行车证、车辆均已移交,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两辆车辆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贵院扣押、查封行为损害了案外人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解除对上述两台车辆的扣押、查封。

申请执行人曹**称,吉林**民法院查封李**登记名下的机动车辆合理合法。刘*虽与仲**虽签订了购车协议,但并未实际占有,也并未实际使用涉案车辆,扣押登记在李**名下车辆时,其实际占有人(当时开车司机)声称系从他那里借款20万元人民币抵押给他,与案外人主张是其付款买卖该车辆有矛盾,不能视其银行转账为购车款,是个人借贷抵押行为。依据《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买卖即不真实,并且不实际占有,又存在严重过错的第三人刘*其异议不能成立。请吉林**民法院依法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人刘*的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曹**与被执行人李为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09)吉**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第三人李为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工程款828841元;二、第三人李为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支付剩余材料款1634481元;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李为建未能自动履行,曹**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院执行期间,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查封李为建所有的吉林市车籍的车辆:车牌号B33812、BC3812、BB7933、BK1939、BH5622、BBC692、B20530、BY8183、BAE827号,查封期限一年,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异地扣押吉BK1939号轿车一台(银灰色)奥迪A6(2.8型)。

另据当事人提供证据查明,2011年被执行人李为健因欠仲晓*工程款,将自己所有的奥迪A6-2.8型(车牌号:BK1939号)车辆一台作价50万元、宝来车辆一台作价10万元、通谭西区17号楼4-32室一处住房作价35万元抵给仲晓*。仲晓*之后于2011年转让给刘*,刘*借与其朋友刘**,刘**用此车作抵押向赵**借款20万元,后该车辆在赵**使用中被我院进行扣押;2013年被执行人李为健因欠仲晓*工程款,将自己所有的本田奥迪塞轿车(车牌号:吉B-BC692)抵账给仲晓*,后案外人于2013年4月10日从仲晓*手中购买。两台车登记证、行车证、车辆均已移交,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同时,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刘*为奥迪A6-2.8型(车牌号:BK1939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益人为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查封、扣押的奥迪A6-2.8型(车牌号:BK1939号)车辆除相关车辆手续移交外,还有平安保险公司2012、2013年投保记录加以证实,可以证明刘*购买该车辆并占有使用;对于本田车辆除了案外人仲**等证人证言和相关车辆手续移交外,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仅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刘*已实际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综上,案外人关于奥迪A6-2.8型(车牌号:BK1939号)车辆的异议成立,关于查封的本田奥迪塞轿车(车牌号:吉B-BC692)车籍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止对奥迪A6-2.8型(车牌号:BK1939号)车辆的执行。

二、驳回案外人刘*关于查封本田奥迪塞轿车(车牌号:吉B-BC692)车籍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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