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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责任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大**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时诉称:2005年5月,大**司在原磐石市苗圃建厂。在建设期间,大**司将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我,所有工程费用及材料费均由我垫付。2005年10月末工程结束。经与大**司的工作人员孙*结算,共欠我工程款71,540元,孙*为我出具欠条1张。后虽经我多次找大**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欠款,但大**司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大**司立即给付工程款71,540元及利息42,890元,合计114,43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吉林大**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王**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王**在起诉状中提到2005年5月承包工程,2005年10月孙*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据。2013年12月12日,王**向磐**院提出诉讼。从时间上不难看出,已超过法定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故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二、王**所诉事实不真实,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我公司与王**不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事。我公司与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双方是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孙*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孙*所出具的欠据应由其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孙*出具欠据的行为未获得我公司董事长的委托,我公司曾委托孙*办理设立公司相关事宜,期限仅为5天,却从未委托孙*与王**建立工程承包关系,更未委托孙*向王**出具欠据,孙*以公司名义向王**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孙*的个人行为,我公司根本不知情,故王**的诉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理应驳回。我公司与孙*系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我公司建厂时,办公楼、厂房等两个工地基本上同时施工,孙*施工的是办公楼、门卫、围墙,我公司施工的厂房,双方虽同时建设,却互不干预对方。孙*施工时,多次从我公司取钱款,并出具欠据,在工程基本完工后,孙*与我公司签订了抹账协议,孙*与我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孙*以博**司名义出具的欠据,不能证明欠据后果应由我公司承担。欠据是孙*个人书写、出具的,未经我公司追认或授权,其后果理应由孙*个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大**司在原磐石市苗圃建厂。在建设期间,大**司将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王**,所有工程费用及材料费均由王**垫付。2005年10月末工程结束。经与大**司的工作人员孙*结算,共欠王**工程款71,540元至今未付。经王**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05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8年间利息为42,890元,本息合计114,430元。

原审判决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大**司和孙*谁是王**施工建设的大**司水暖工程的发包人,谁应负有给付王**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大**司认可2005年大**司进行工程建设时,其中办公楼、门卫、围墙等工程是由孙*组织施工的。本案王**施工的电气安装工程及(2013)吉中民提字第32号案件中胡建钢材的购买都是孙*在大**司施工时的行为。(2013)吉中民提字第32号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已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件事实,也是适用于本案的案件事实。该判决已经确认孙*在大**司的工程建设中的行为,是公司员工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从事的行为应当由大**司承担责任。综上,王**要求大**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王**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吉林大**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工程款71,540元,利息42,890元(2005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本息合计114,430元,2013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依照年利率6.97%计算;二、被告孙*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吉林大**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王**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工程款及利息114,430元由被上诉人孙*支付;四、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此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违法审理此案。王**诉称2005年5月承包工程,2005年10月孙*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据,2013年12月12日起诉,从时间看已超过法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王**未向法院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却采信了王**提供的信访人员登记表作为证据。该证据信访局工作人员应到庭说明情况,该证据不能说明王**8年不主张权利的问题,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信访局受理事项,所以不具备证明效力。二、一审判定王**的工程款由我公司给付,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的依据是孙*以我公司名义向王**出具的欠据和吉林**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中民提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我公司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主张的款项应由我公司承担。(一)、我公司与王**不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事。(二)、我公司与孙*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双方是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1.孙*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孙*出具欠据应由其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孙*出具欠据未获得我公司董事长的委托,我公司曾委托孙*办理设立公司的相关事宜,期限仅5天,没有委托孙*与王**建立工程承包关系,更未委托孙*向王**出具欠据;3.我公司与孙*系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与孙*签订了抹账协议,孙*个人出具的欠据,未经我公司授权或者追认,所以后果应由孙*个人承担。(三)、我公司认为吉林**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中民提字第32号民事判决虽已生效,但该案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我公司正在申诉过程中,所以原审法院以该判决作为依据来判决此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是吉林**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中民提字32号民事判决只是一个判例,在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二是吉林**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中民提字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该判决是在我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是我公司员工,所以该判决是不公正、不客观的,是错误的。2.该判决程序违法。一是此案不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情形,并且此案是再审案件,案情复杂,不应该适用缺席判决。二是大**司的缺席是因为并未接到任何形式的传唤,不知情。三是吉林**民法院直接提审,程序违法。四是检察机关违法抗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一、该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磐石市信访局的信访登记表可以证明我多年来多次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大**司给付工程款理由充分,应予维持。大**司是工程建设单位,我完成了门卫室和办公室的配电工程,经与大**司工作人员孙*结算,孙*出具了欠据,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我与大**司是工程承发包关系。三、孙*是大**司的员工,其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大**司承担。工商档案记载孙*是大**司员工,另外吉林**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中民提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孙*是大**司的员工。四、吉林**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中民提字第32号民事判决程序合法,并且是生效判决。

被上诉人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大**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大**司建设办公楼、门卫室、围墙等工程,是我组织施工的,王**承包了部分工程,当时大**司缺少资金,工程款全部是王**垫付的,工程结束后,我为王**出具了欠据,是履行职务行为,拖欠的工程款理应由大**司给付。二、我是大**司的职工。大**司注册成立时,我是大**司职工,负责办理注册等工作。因为我在磐石市有很多社会关系和朋友,又和大**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朋友,所以大**司委托我不但办理工商注册,还要组织施工、赊购材料,所以承包工程的都认为大**司资金没有问题,才垫付资金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王**等人多次找大**司索要工程款,大**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答应贷款下来后一次性付清。现大**司不但不给付工程款,还推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的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86号民事抗诉书,证明大**司与孙*之间签订的工程抹账协议是虚假的。2.用电申请报告,证明孙*是大**司的员工,孙*经办了施工时用电的相关事宜。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大**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抹账协议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且不能证明孙*是其单位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提供该证据的待证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提供了吉林**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中民提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孙**上诉人大**司员工,并确认孙*与大**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与发包的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在大**司工程建设中的行为系履行职责的行为,并判决大**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司虽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不应依据该判决认定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针对该判决进行申诉,并已由相关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况且针对该判决正确与否并非本案审查范畴,故上诉人大**司提出的吉林**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中民提字第32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不应依据该判决认定孙**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大**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王**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上诉人王**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大**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上诉人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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