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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桦甸市**责任公司,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申诉人吕**与原审被申诉人桦**责任公司(简称桦甸建筑公司),原审被申诉人**有限公司(简称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吉**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吉**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9月5日,桦**公司以庆**司为被告向吉林**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庆**司给付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庆**司承认桦**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9年8月13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8)蛟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庆**司于2009年8月20日前给付桦**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987000元,逾期给付,桦**公司可以对庆**司所有的厂房、房屋、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庆**司负担。

2010年8月18日,吉林省蛟**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0)蛟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2010年11月1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0)蛟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8)蛟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二、庆**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桦**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987000元。桦**公司对其所施工的庆**司1600平方米办公楼,1600平方米生产车间拥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庆**司负担。

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吕**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0月24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5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2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吉**抗字第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3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3)吉**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0)蛟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吉中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0)蛟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2008)蛟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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