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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合医院与吉林市**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长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阳、计成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长春**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外科综合楼部分装潢工程,原告是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建设工程合同中分包出来的,该工程包括大堂装修、病房工程装修等八个项目。2011年11月原告就已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并由第三人分阶段支付给原告120万元工程款,2011年12月20日由被告出具了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大堂装修1436470元、病房装修378523元、病房水电装修95856元、专门工程装修630161元、门脸工程装修238544元,总计2779554元。2012年4月15日应第三人要求,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补签了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具体施工内容,以作为三方结算的依据。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9554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579554元;2、给付从2011年12月20日至生效判决之日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原审时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该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原告诉请工程款没有经过决算,其主张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告诉;3、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

原审第三人建**团在原审时未提供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华**司于2011年9月份承建中西医结合医院外科综合楼部分装潢工程,同年11月份完工。2011年12月20日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装修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该确认单记载:大堂装修1436470元、病房工程装修37823元、病房水电装修95856元、转门工程装修630161元、门脸工程装修238544元,以上合计2779554元。2011年10月至12月中西医结合医院通过建**团转账给华**司120万元工程款,现尚欠1579554元。2012年4月15日建**团作为甲方与华**司作为乙方及中西医结合医院作为丙方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中西医结合医院外科综合楼部分装潢工程签订以下合同,以作为三方结算依据。一、施工内容及范围:1、大厅吊顶512㎡、大白、乳胶漆、电路、地面、墙面贴砖、装饰灯具;2、6-10楼高病房9间吊棚65㎡、大白、乳胶漆、电路、灯具、地面砖、卫生间砖;3、门厅地面理石、踏步、门柱装饰、灯具、电路;4、自动悬感应门供货及安装;5、大厅阿曼米黄理石柱140㎡;6、热风布电缆线150米;7、消防管、地热管改造;8、窗口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华**司、建**团及中西医结合医院三方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华**司于2011年9月承建中西医结合医院外科综合楼部分装潢工程,2011年12月20日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2012年4月15日,建**团、华**司与中西医结合医院补签上述工程书面合同。中西医结合医院依据该决算单支付工程款,故对华**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1年12月20日对工程量及价格予以确认并陆续支付120万元工程款,故中西医结合医院应从2011年12月20日给付华**司利息损失。关于中西医结合医院抗辩基建办公室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基建办公室对外代表中西医结合医院,构成表见代理,且中西医结合按照双方确认价格通过建**团给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分包工程的事实,故对中西医结合医院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中西医结合医院主张旋转门质量存在问题,因中西医结合医院未经验收即实际使用上述工程,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应由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林省**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9554元;二、被告吉林省**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1579554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吉林省**合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6元由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吉林市**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西医结合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涉案工程是政府财政投资项目,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款结算应当经过财政部门审计、评审。且原判认定的合同中也约定工程价格以财政审计结算为准。因此原判决仅凭基建办出具的工程量及价格确认书判决工程结算金额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基建办行为成立表见代理于法无据。基建办是上诉人单位的一个部门,其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对外行为因无授权而无效。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不成立表见代理。3.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因工程质量问题而提出反诉,但原判中对反诉请求是否受理没有明确答复,使上诉人不能实现诉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建**团未提供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2011年12月20日,在装饰装潢工程完工接收时,中西医结合医院基建办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装修价格清单。2012年4月15日,长**集团、华**司、中西医结合医院补签了《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书中虽约定“以财政审计结算为准”,但中西医结合医院始终未提交审计。双方应以中西医结合医院基建办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装修价格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故中西医结合医院关于工程款结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计、评审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西医结合医院基建办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对中西医结合医院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够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中西医结合医院基建办之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中西医结合医院对中西医**办公室的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3.《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中西医结合医院主张旋转门质量存在问题,该主张是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提出的,原审法院已就此问题进行了释明。故中西医结合医院关于反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属抗辩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6元,由上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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