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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河石**工程公司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辽**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杜*,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原审时诉称:2009年,裕**司承包省道五桦线一级公路M02标段工程施工。同年7月裕**司将该工程中的路缘石、拦水带工程分包给我。该工程我于2009年10月末施工结束并通过验收,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我施工过程中,裕**司就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竣工时只陆续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2012年11月,经双方结算,裕**司尚欠我1,907,807元未付。我多次索要,但其一直以辽**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予以推托。后经我了解,辽**司至今仍拖欠裕**司500余万元未付。我认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裕**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辽**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裕**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7,807元;二、辽**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裕**司、辽**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吉林省**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孙**告诉属实,无异议。二、2009年我公司与辽**司就五桦线M02标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实施了八项,价款900余万元。其中:路缘石、拦水带工程分包给孙**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单价为每延米41元,金额为2,407,807元。由于辽**司尾欠我公司1000余万元,在2012年我公司起诉辽**司代位权诉讼过程中,辽**司已承认尚欠我公司570余万元未付。所以,我公司一直尾欠孙**190余万元。2012年11月至现在,孙**经常到我公司催款,由于辽**司欠我公司1000余万元,我公司无能力支付,请法院公正判决。

辽河石**工程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孙**向我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我公司与裕**司之间并没有进行实际结算,欠款证据不充分。该571万元数据仅来自于双方的合同,针对该数额我公司已明确表示未经结算,所以双方合同是否全部履行完毕、履行到何种程度均无证据证明,所以孙**依据裕**司所说的570余万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即使我公司存在欠款,但是到目前为止也只能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拖欠工程款纠纷,所以孙**就本案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孙**和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与裕**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所以孙**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至3月间,裕**司与辽**司订立关于省道五桦线北大湖至桦甸一级公路M02标段建设项目的相关承包协议,约定由裕**司承包建设上述工程项目。裕**司又将该工程的路缘石以及拦水带基础工程分包给孙**。孙**按约定完成所承包工程项目,于2012年11月30日与裕**司达成结算协议,确定裕**司应付孙**工程款2,407,807元。裕**司已支付孙**50万元工程款,尚欠1,907,807元一直未付。上述工程项目已于2009年12月通车使用。辽**司承认尚欠裕**司工程款5,792,677.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孙**与裕**司的承包协议因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但因孙**建设的工程投入使用多年,且裕**司、辽**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可认定孙**所建设工程合格,孙**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给付工程款,故孙**要求裕**司给付工程款1,907,8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规定,辽**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裕**司,且其承认尚欠裕**司工程款5,792,677.36元,故辽**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孙**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孙**工程款1,907,807元;二、被告辽**路工程公司在其对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孙**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0元,由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辽**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我公司与裕**司之间是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的经济纠纷,而非拖欠其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自认欠裕**司工程款5,792,667.36元错误。我公司虽与裕**司存在相关经济往来,但系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而非基于施工合同发生的,我公司即使欠款也非工程款,而是货款,故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二、我公司与裕**司至今未对以上经济往来最终对账结算,无法确定最终欠款数额。一审庭审中,裕**司已明确承认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结算,所以就无法证明我公司与裕**司之间真正的债权债务数额。因此,原审判决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认为:裕**司与辽**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裕**司拖欠孙**工程款属实,辽**司拖欠裕**司工程款属实,并且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辽**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同意孙**的答辩意见。二、2009年我公司与辽**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完成八项合同内容,总价款1000余万元。我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将部分工程大包给孙**,最终结算金额为240多万元。由于辽**司欠我公司1000余万元工程款,造成我公司欠孙**190多万元工程款。辽**司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已经承认欠我公司工程款570余万元。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辽**司的记账凭证两页及吉**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证明辽**司已经向裕**司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孙**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被上诉人裕**司认为,记账凭证是辽**司单方制作,裕**司与辽**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有5300万元,这1000万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被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款凭证两份及银行进账单两份,证明辽**司给付的1000万元是预收款,上述款项均用于履行合同时购买原材料了。

经质证,被上诉人孙**表示不清楚。上诉人辽**司提出异议,认为收款凭证是裕**司单方制作的,其效力低于辽**司提供的吉**行转账支票存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辽**司承认欠裕**司工程款5,792,677.36元;且辽**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其尚未与裕**司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最终欠款数额,故辽**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裕**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裕**司亦主张其与辽**司之间尚未确定最终的欠款数额,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吉林**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辽**司与吉林市**办公室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省道五桦线北大湖至桦甸一级公路建设项目M02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一份,吉林市**办公室将M02合同段工程发包给辽**司;辽**司与诚**公司之间尚未最终结算。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河公司与吉林市**办公室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省道五桦线北大湖至桦甸一级公路建设项目M02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一份,吉林市**办公室将M02合同段工程发包给辽**司。辽**司承包该工程后,又与被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公司。被上**公司此后又将其在上**河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孙**。因此,在上**河公司与被上**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中,相对于裕**司来说,上**河公司应为发包方,被上**公司为承包方;而在被上**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的施工合同关系中,相对于孙**来说,被上**公司应为发包方,被上诉人孙**为承包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其与被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在被上诉人孙**已经按照其与被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相对于孙**来说的发包方即被上**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上**公司承认尚欠被上诉人孙**工程款1,907,807元,故被上**公司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孙**工程款1,907,807万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河公司作为相对于裕**司来说的发包人,在其自认尚欠裕**司5,792,677.36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上**河公司提出的其即使欠款也非工程款而是货款,且欠款数额不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0元,由上诉人辽**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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