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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张**、郭**、吉林市**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因与赵**、张**、郭**、吉林市**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司)、吉林市**发有限公司(简称爱**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吉中民一终7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吉检民二抗(2010)86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吉*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赵**,郭**,长**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张**,爱**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7月21日,赵**、郭**以张**、长**司、爱**司为被告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请求张**、长**司、爱**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75448.88元及利息214337.97元,诉讼费用由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09)昌*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郭**工程款1183292.30元;二、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郭**前项工程款的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长**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赵**、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吉**一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9)昌*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1)昌*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郭**工程款1183292.30元;二、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郭**前项工程款的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长**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赵**、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赵**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张**、赵**依法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吉**一终字第303-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2)昌民一初第1187号民事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张**、郭**工程款456384.30元;二、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张**、郭**前项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长**司对上述两项中张**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爱**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张**、郭**质保金100000元;同时支付赵**、张**、郭**拖欠质保金1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赵**、张**、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7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张**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张**承建的锅炉房项目的工程款260000元应予扣除。另外根据昌邑分局刑事询问笔录,K、L工程的外墙粉刷、门窗、地砖、墙面、大白等材料,并非赵**、郭**购买,实际为张**、爱**司购买。2.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为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爱**司支付质保金10万元及利息,超出诉请。质保金与工程款为不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支付质保金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另外除上述款项外,张**分别又给付了赵**自己施工收发室大门项目的80876元,通过田**给了71100元,通过郭**和赵**雇佣的工程师给了35170元。1999500元中的税款99152元应由郭**、赵**缴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现在赵**已经去世,我对案件事实不清楚,但是我方已经做出了最大让步,我服从原审判决。

郭**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长**司辩称,对决算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张**、爱**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吉中民一终718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第11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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