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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限公司与冀东水**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工)、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工的委托代理人安国庆、左**,上诉人冀东水泥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长**工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冀东水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被告立项的(熟料烧成系统及水泥粉磨系统环保节能护建技术改造工程——桩基工程)。原告建设该项目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签约价为5543357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决算时存在以下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情形:1.被告提供的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开工报告施工,原告的租赁设备多支付租金、多支付人员工资。2.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及施工基础原因,发生人工钻孔和机械钻孔方式变换,导致原告施工成本、费用增加。3.原告运输费用增加。4.施工工期增加,增加冬季施工费用。5.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为被告进行试验桩实验。以上费用有原告提供的“五个经济签证的报告”、“现场签证单”可以证明,被告在决算时均未给付,且被告以罚款名义少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拖欠工程价款利息为79492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冀东水泥在原审时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PS-03),合同价款5543057元,现工程已竣工。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5553398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委托唐山**询公司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做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在该报告书上签章确认),经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348914元,答辩人已经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198912.80元,余款15万元系工期延误罚款。本案争议工程已经结算,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5.3.8条明确约定“承包人按照工程联系单内容施工完成后7日内必须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附由承包人根据施工签证内容编制的预算书),超过7日,现场签证无效”,同时该条款对现场签证签批程序作出约定“由发包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工程部长、现场经理、总经理逐层审批”。原告提供的“五个经济签证的报告”违反合同约定,应为无效签证。且该签证报告最初形成时间为2010年5月8日,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形成之前。原告在《工程结算书》中已包含试验桩147658元,原告再次主张属重复计算。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合同中的工期延误罚款,应视为逾期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0年1月16日,原告长**工与被**水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建设被告立项的熟料烧成系统及水泥粉磨系统环保节能护建技术改造工程——桩基工程。工程签约价为5543357元,现该工程已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原告长**工于2010年5月8日形成《长**工集团磐石项目部承揽冀东**公司二期技改桩基础工程五个经济签证的报告》(以下简称签证报告),报告中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净亏130万元左右,被**水泥副总经理赵**于2012年2月在该报告签字;2011年12月20日,原告申报工程造价5928230元,被告审后工程造价5553398元,开竣工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2010年4月29日,双方均在工程结算书签章确认。2012年4月6日,原、被告补签关于试验桩的施工协议,约定试验桩暂估合同价15万元,实际结算价以发包人确认的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该试验桩价款最终确定为147658元。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中,包含此项工程,但被告在结算时未予支付;2012年4月19日,由唐山星**限公司对该工程作出《唐*(2012)第27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送审金额为原、被告工程结算书审后造价5553398元,审定金额为5348914元,双方均在该工程造价审核定单签章确认。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5198912.80元,余款150001.20元,因工期延误44天,被告以罚款的形式作为逾期违约金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签证报告虽不符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签证程序,但该报告中有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的签字,且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关于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进行确认。被告签章认可了原告的损失及原因,原告因工程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抗辩后补签证无效,但被告系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法人,其副总经理签字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法人的确认行为。结合原、被告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明确开竣工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2010年4月29日,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确有延误。在签证报告中,原告注明此工程净亏130万元左右,系对其损失数额的主张,被告签章确认的行为系对该损失的认可。因此,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就原告实际施工试验桩工程事实并无争议,仅抗辩原告在结算中已计算,本案诉讼主张系重复计算。原告庭审中举证证明双方有补充协议,且能够确定该工程价款为147658元,原告虽在结算过程中上报,但被告通过审核将该部分价款核减,原告并未得到实际支付,因此原告关于试验桩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告延误工期系因签证的报告中所述被告原因导致,因此不能归责于原告,故被告应将其抗辩的逾期违约金15万元支付予原告。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对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工期延误责任的承担问题以及试验桩价款是否重复计算问题所产生的争议,且原告庭审中自认除争议款项外,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198912.80元,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价为5543357元。原告并未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的计息起止时间及计息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冀**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限公司人民币1597658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0元,由原告长春**限公司承担20222元,由被告冀**责任公司承担10698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长**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冀东水泥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459720元及拖欠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从拖欠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决算时存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由此而产生的费用有“五个经济签证的报告”及“现场签证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决算时均未给付,且被上诉人以罚款名义少付上诉人工程款15万元,拖欠工程款利息794927元;2.原审法院没有保护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显失公平,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交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冀东水泥辩称,建**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同我方上诉意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冀东水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以签证报告及2014年4月6日签订的《试验桩施工协议》认定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及原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上两份文件形成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之前,即咨询报告签署后,签证报告及试验桩施工协议已自动失效,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审判决仅以非项目经理的签字、项目部盖章的签证报告就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确认行为,违背了双方合同中关于现场签证无效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未在28日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的权力”。3.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认定“其副经理签字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法人的确认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副经理赵**并非该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也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法人的确认行为。原审判决称上诉人在签证报告上加盖公章,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长**工辩称:1.签证报告、试验桩施工协议在工程结算时不能同步给予结清,是由上诉人恶意造成的,责任在上诉人。2.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追索工程款的要求,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证报告经过对方工程负责人签证并加盖公章的,完全可以作为确认工程量的证据和依据。3.上诉人称赵**不是项目经理,赵**的实际身份是该公司副总经理,主管该项目。上诉人主张签证报告上的公章为废章是无理的,实际上到2011年上诉人仍在结算中使用项目部章。4.被上诉人的追索要求从工程施工过程及签证报告形成过程一直主张,该权益不存在过期。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签证报告的效力问题。虽然签证报告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现场签证的程序的要求,但在工期延误事实发生后,长**集团磐石项目部拟制了签证报告,其中列明了工期延误的原因、期间及损失数额等问题。该报告在提交冀**泥方面后,冀**泥副总经理赵**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冀**泥磐石公司水泥粉磨工程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此行为可视为双方对签证报告的内容已达成了合议。签证报告中亦有第三方监理公司的签章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该份签证报告系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冀**泥虽抗辩主张赵**非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签字行为超越权限不能认定为法人的确认行为,但本院认为这是冀**泥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相对人长**工,赵**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冀**泥具有约束力。现长**工依据签证报告要求冀**泥支付工期延误损失,原审法院对经签证报告确认的130万元予以支持正确。长**工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其余数额,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签证报告中记载:长**工的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于2010年1月21日进入施工现场,因配合冀东水泥对施工现场进行水、电、暖网改造,致使2010年3月2日才真正开始施工,由此造成了机械设备的闲置和误工。虽冀东水泥主张工期延误系因长**工工程管理混乱导致,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该主张与签证报告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冀东水泥以罚款形式作为工期延误违约金未向长**工支付15万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冀东水泥向长**工支付15万工程款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试验桩工程款147658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在上诉人冀东水泥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单位工程结算表第5页列明,审核结算总额5553398元中未包含“静载试验桩(一)”工程款147658元。同时,上诉人冀东水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项工程款已经支付。因此,原审判决冀东水泥给付长**工试验桩工程款147658元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上诉人长**工请求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签证报告中确认的130万元系工期延误的损失,不属于工程款,且对工期延误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因此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试验桩工程款147658元及未付工程款15万元,总计297658元应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9日即第三方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之日起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长春**限公司工程款297658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上诉人长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冀东水**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890元,3641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30477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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