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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雪锋诉桦甸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姬**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玉良,被上诉人桦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姬**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粮库工程,当时有王**、吴**、王**、王**在场,言明工程造价超出多少给补上。原告按要求施工并经被告验收投入使用。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88.3万元(包括2014年1月28日以郭**名义写的协议书借给原告,由王**直接给王**顶工程款5万元,包括尾工作价3.5万元)。但工程的实际平方超出,工程总造价超出很多,我没有建筑资质,所签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应按我实际工程造价给我工程款,待评估鉴定后增加请求数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粮库合同书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建粮库工程款1万元(待评估鉴定后增加数额),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我单位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我单位建粮库一座,总工程价值为77万元。之后原告为我单位承建粮库。2014年1月19日针对此事宜双方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截至2013年12月31日前,我单位不需再行支付工程款。基于以上情况,我单位已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针对工程款的事宜已处理完毕,原告没有理由再向我单位主张工程款事宜。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结算工程款也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申请对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不应当支持。综上,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0日原告姬**与被**公司订立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施工被告位于西台子新政村道南35米×55米高8米、面积为1925平方的粮库一座,每平方米施工费400元。后原告在没有施工资质情况下进行了施工,在原告对合同约定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且原告在合同外多干了一部分活的情况下,2014年1月19日原告姬**与被**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已经拨付原告工程款79.1万元,全部工程款已于2013年12月31日拨付结束,被告不需再行拨付未完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未取得施工资质情况下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所承建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全部工程款已拨付结束,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请求被告再行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原告姬**与被告桦**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订立的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虽然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400元,但实际工程造价超出很多。2013年6月10日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2014年1月19日的补充协议也是无效的,所以应当按照鉴定的工程造价来确定工程款数额。而且被上诉人单位领导口头答应按照实际造价支付工程款。另外,应追加王**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首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上诉人姬雪锋作为工程承包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为单价每平方米400元,双方据此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主张在发生工程造价远超过单价每平方米400元之后,被上诉人单位领导口头答应应按照工程实际造价支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诉人就上诉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上诉人请求按照实际工程造价计算工程价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追加王**为当事人的主张,因上诉人在原审时未予申请,且王**与双方当事人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关系,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准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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