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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责任公司诉中冶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冶赛迪工程**限公司、被告吉**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冶赛迪工程**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中冶赛迪工程**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中国第**责任公司与中冶赛迪工程**限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2、中冶赛迪工程**限公司已在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3、吉林建**任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冶赛**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在重庆市,但吉林建**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中国第**责任公司先行到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中国第**责任公司与中冶赛**有限公司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并不能约束本案的另一被告吉林建**任公司。本院对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而重**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了中冶赛**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本院立案在先,仲裁申请受理在后,且本案原告的诉请与仲裁申请的内容并不相同,故不存在重复受理的问题。至于吉林建**任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通过实体审理查明,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中冶赛**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冶赛迪工程**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冶赛迪工程**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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