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市正**限责任公司与吉化集团**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正**限责任公司(简称正鸿**司)与被执行人吉**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正鸿**司于2013年7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驳回异议人正鸿**司的请求,异议人遂向吉林**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省高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吉执复字第47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正鸿**司本次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于2013年7月18日提出的书面异议相同,其理由是吉林**民法院(2012)吉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依据吉林**民法院(2010)吉**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据以执行,将扣划被执行人538,560.00元的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而吉**院确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冻结该笔款项为由,作出(2013)吉**执字第41号裁定,中止此案的执行。现因中止执行的情形已经消失,我公司在向吉**高院提出复议后,吉林**民法院撤销了吉林**民法院(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28号裁定,要求吉**院重新审查。故本次异议仍请求,撤销(2013)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恢复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将执行款划到申请人名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依据省高院(2012)吉*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0)吉**一初字第115号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由北**司给付正鸿**司违约金128.5万元。正鸿**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北**司银行存款538560.00元。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司在昌**法院起诉了正鸿**司,该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13)昌民一初字第170号。经北**司申请,昌**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冻结本院帐户中上述执行款538560.00元,暂停支付。2013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裁定的内容是:因执行款被冻结,本案的执行需等待昌**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遂中止本案执行。同日作出(2013)吉**执字第41号决定书,决定(2013)吉**执字第41号和(2010)吉**执字第5号(胡**申请执行正鸿**司案)执行案件并案执行。2013年9月2日,昌**院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因北**司起诉正**一案的诉讼标的超出该院管辖范围,故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另查明,北**司起诉正**公司一案,移送我院后,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件诉讼标的符合昌**院管辖范围,故将该案又退回昌**院,昌**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并已经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司在另案中做为原告起诉正**公司,应由北**司申请昌**院对正**公司名下的帐户存款予以冻结,所以异议人异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吉中民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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