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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经营饭店的土建承包,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领工,带领工人一直到2013年10月工程竣工。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8.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口头答应一旦手里有钱马上给付原告,但一直拖欠不给。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8.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夏**在原审时辩称:我不欠原告这么多钱,只欠原告大约4万元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好之后同意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其经营饭店的房屋(清包工),共10栋房屋,每栋2万元,合计20万元。双方又约定原告为被告修3个脏水井计4000元,漫房墙6000元,工程价款总计为21万元。被告已给原告12.8万元,尚欠8.2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原、被告间因建设工程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另主张的零工款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建设工程施工款人民币8.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4.2万元,在(2014)磐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欠农民工工资411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证人王**在相关案件中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双方约定每栋楼1.5万元,原审违背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上诉人说的都是伪造的,我们不承认,我们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在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不是主债务人,是连带义务责任人,上诉人如果承担了给付义务可依法向主债务人追偿,故上诉人主张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证人王**是上诉人的雇员,因此其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每栋楼的维修费应为1.5万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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