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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吉林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4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邵**、于**,被上诉人吉林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赣榆**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1月,金**司开发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建华村的金地卡**项目。2011年1月30日该项目经招投标,由赣**公司中标。2011年1月31日,张**及另一施工人龙**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赣**公司的名义与金**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两名施工人承建金地卡**小区1-17号住宅、A、B号楼网点。其中张**承建4、5、6、9号楼,其余工程由龙**承建。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采用不可调整固定单价,即每平方米半地下车库1300元、超市1400元、商铺框架结构1000元、地上住宅4层砖混结构980元、4层以上900元,暂定总造价5800万元,最终以双方确定的建筑面积和平方米造价乘积为总价额。该项目于2011年初开工,2011年末竣工。工程经过验收符合质量标准,并于2011年底投入使用。工程交付至今,金**司以现金形式共支付两名施工人工程款39241675元,抵物形式给付工程款6694613.61元,金**司代赣**司扣税金280万元,合计48788588.61元,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人工、建筑原材料、机械费大幅度上涨,造成张**面临严重亏损。根据当时建筑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吉林省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发出吉建造(2011)18号《关于2011年度吉林省建设工程结算有关规定的通知》,对于人工费、水泥、机械费进行调整。张**的施工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1日以后,且至今未结算,属于该文件调整范围,能够说明张**在施工过程中人工费、水泥建材、机械费大幅度上涨的客观事实。采用固定单价计价的工程,应当约定风险系数。因人工、水泥、机械费用上涨,张**损失近千万元。张**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利益不对等,损害了实际施工人张**的利益,市场变化超过了张**订立合同时考虑的风险范围,所造成的损失非张**过错所致。应以不低于建设施工成本价格结算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金**司给付工程款343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金**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可查明涉案工程即金地卡诗维亚小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系金**司与赣**公司签订。张**与案外人龙**称两人系合伙关系,靠挂赣**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赣**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张**与案外人龙**曾于2013年在吉林**民法院作为原告共同起诉金**司,要求金**司给付工程款,后撤诉。现张**与案外人龙**又分别作为原告起诉金**司给付工程款,张**起诉标的为343万元,案外人龙**起诉标的为985万元。因涉案工程只签订了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与案外人龙**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属一个整体,两人分别起诉金**司的行为属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两人的起诉标的合计1328万元,而丰满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标的在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两人起诉的案件已超出丰满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范围,故张**及案外人龙**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吉林**民法院起诉,对于本案丰满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丰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由金**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1年1月,金**司开发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建华村的金地卡诗维亚项目,张**与另一施工人龙**负责实际施工,金**司负责办理建筑施工资质单位的靠挂及招投标手续。2011年1月30日该项目经招投标,由赣**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负责施工建设,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工程施工。2011年1月31日,张**及另一施工人龙**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赣**公司的名义与金**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张**、龙**负责承建金地卡诗维亚小区1-17号住宅、A、B号楼网点工程。其中张**承建4、5、6、9号楼,其余工程由龙**负责组织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采用不可调整固定单价,即建筑面积平方米造价包干承包方式,半地下车库为1300元每平方米、超市为1400元每平方米、商铺框架结构为1000元每平方米、地上住宅四层砖混结构为980元每平方米、地上住宅四层以上为900元每平方米,暂定总造价5800万元,最终以双方确定的建筑面积和平方米造价乘积为总价额。该项目于2011年初开工,2011年末竣工。工程经过验收符合质量标准,并于2011年底投入使用。自2011年12月工程交付至今,金**司以现金支付两名施工人工程款39241675元,抵物方式给付工程款6694613.61元,金**司代赣**司扣税金280万元,合计48788588.61元,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决算与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人工、建筑原材料、机械费大幅度上涨,造成张**面临严重亏损。根据当时建筑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吉林省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发出吉建造(2011)18号《关于2011年度吉林省建设工程结算有关规定的通知》,对于人工费、水泥、机械费进行调整。张**的施工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1日以后,且至今未结算,属于该文件调整范围,能够说明张**在施工过程中,人工费、水泥建材、机械费大幅度上涨的客观事实。为此,张**多次找金**司协商调整增加工程价款,金**司口头承诺可以调整增加,但迟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为此,张**向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告诉。丰满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起诉。金**司在丰满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曾以级别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丰满区人民法院以(2014)丰*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这说明丰满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丰满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丰*一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不属于丰满区人民法院管辖,同一人民法院作出完全不同结论的两份裁定。张**与龙**虽在同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但二人施工范围并不相同,而且各自明确约定,作为甲方的金**司也是对二人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分别供料及结算。因此,张**与龙**的施工范围并不混同,张**与龙**有权各自独立提起告诉,而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丰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林市**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涉案工程只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金**司只与龙**进行工程量的核定及工程款的结算,并且工程款全部由龙**领取,金**司的相对人只有龙**。张**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工程施工,更不能证明金**司欠其工程款。张**只能基于其与龙**的口头合同或者书面合同与龙**进行结算,要求龙**支付工程款。张**与龙**之间的关系与金**司无关。况且张**、龙**曾以共同原告的身份于2013年在吉林**民法院起诉过金**司,之后又撤诉。2014年,张**与龙**将一个案件拆分为两个案件又在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金**司,显然是规避级别管辖。丰满区人民法院虽作出(2014)丰*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但仅属于立案形式审查。而(2014)丰*一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是在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是正确的,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

原审被告赣榆**工程公司答辩认为:同意金**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仅存在一份施工合同,上诉人张**及案外人龙**均是依据该施工合同进行的实际施工。张**与案外人龙**主张双方签订了合伙施工协议,分别进行施工,但在二人以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被上**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无法体现。上诉人张**与案外人龙**主张的合伙或合作关系仅是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作为施工合同的一方,张**与龙**应属一个整体,二人作为一个整体与金**司形成合同的相对方。现张**与案外人龙**虽分别起诉,但二人起诉的涉案标的额相加已经超过1000万元,不属于丰满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人民法院在进行实体审理并发现涉案施工合同仅有一份,张**与龙**应属一个整体的情况下,认为张**、龙**分别起诉属规避级别管辖行为,并驳回张**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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