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市**限责任公司等诉吉林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司)的委托代理人佟**、王*,上诉人吉林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吉林市**程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彤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任*,原审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上诉人隆**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彤**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彤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任*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吉林市**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6月11日,我公司与彤**司签订了《一拉溪政府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是安**司开发建设的。合同约定我公司的承包范围是办公楼土建图纸内的全部内容;承包形式为大包清工;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450元,以实际面积结算;拨款方式分四次,每次付款时间分别为各层平口;木材价格增高找差费用归我公司;人工费调增归我公司和彤晖会分公司各一半;开工时间2011年6月9日,竣工时间2011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但彤晖分公司拖欠工程款24613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水、暖、电工程本应由彤晖分公司负责,但由于施工进程需要,进行水、暖、电施工时,彤晖分公司提出让我公司找人施工,工程款另算。我公司按彤晖分公司要求找人施工,替其垫付工程款6.5万元,总计欠款311130.00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111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吉林市**程有限公司、吉林市**程有限公司岔路河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刘**是靠挂在彤晖分公司的,使用彤晖分公司的手续并正常缴费,其他现场施工彤晖分公司并没有参与,该合同签订属于刘**的个人行为。刘**与隆**司发生纠纷应该在他们两者之间解决,彤**司及彤晖分公司只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手续没有毛病,欠钱问题也与彤**司及彤晖分公司无关。

刘**在原审时辩称:我与彤晖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当时是安**司将整个工程大包给我,我又将工程转包给隆**司的。因为隆**司完成的工程量等问题没有确定,需要通过鉴定机构给出鉴定结果,而且隆**司施工过程不合格,很多地方存在返工,双方争议很大,依据现有合同无法实现,所以隆**司诉请不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吉林市**有限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1日,刘**与隆**司的人员王*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一拉溪镇政府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办公楼土建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其中不包括门窗制作安装、防水、外墙涂料、彩板安装、外墙装饰、场地机械平整、打桩、土方及建筑垃圾外运。内墙只包括白钢扶手、踏步粘贴。承包形式:大包清工,隆**司负责机械施工人员、机械(包括吊车、搅拌机)周转工具等。并负责土建施工,配合被告人员做好签证,结算及施工方案工作。工程价格:框架450元/米,决算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全面积。结算办法:分四次,第一次付款时间一层平口、第二次付款时间二层平口、第三次付款时间三层平口、第四次付款时间四层平口。其中预留保证金2%。开工时间2011年6月9日,竣工时间2011年10月30日,自然因素工期顺延。甲方(彤*分公司)责任:1、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水、电、路)一平(场地)及施工中所有材料,甲方负责乙方(隆**司)宿舍及相应水、电费用。2、按工程进度及时向乙方提供施工用全部资料及图纸。3、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工程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责任:4、在施工中,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工程返工修理,工程滞后,其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刘**与隆**司人员王*签订该协议时,均是个人签名,没有隆**司和彤*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隆**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建设过程中由于刘**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且隆**司发现与刘**签订的转包合同存在瑕疵,隆**司停止了施工,要求补正合同的瑕疵。在一拉溪镇政府和安**司的协调下,彤*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丛**在该合同上补盖了公章和负责人名章。其中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大理石安装、防水等工程由彤*分公司承包给了他人。在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工程款1900000.00元。经永吉县人民法**招标有限公司鉴定,政府办公楼工程造价为1686271.25元(其中外墙涂料工程造价32314.99元、防水工程造价40450.65元、散水19298.38元、室内大理石15723.83元、楼梯扶手1100.46元、室内踏步761.63元)、水暖60909元、电气113785元。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刘**靠挂彤**公司承包一拉溪政府办公楼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与王*签订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刘**属于无权处分,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经一拉溪镇政府和安**司协调,彤**公司及其负责人丛**在该合同上补盖了公章和负责人名章,属于彤**公司追认了合同的效力。现**公司提起告诉,表明其亦追认了王*的行为。经双方追认后,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2012年7月1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隆**司、彤**司、彤**公司、安**司均认同该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隆**司与彤**公司。彤**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彤**司承担。隆**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彤**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虽然整体工程未经验收,但一拉溪镇政府已经使用了该楼房,故以未进行质量验收作为抗辩,不予支持。彤**司抗辩每平方米450元的价格应当包括水、暖、电工程在内,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的是土建图纸内的全部内容,根据建筑工程方面的情况,水、暖、电等内容不包含在土建图纸范围内,故彤**司、彤**公司、刘**主张土建工程包含水、暖、电工程在内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合同约定内的白钢扶手、踏步粘贴隆**司没有完成,对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予扣除。由于隆**司承包的工程内不含水、暖、电工程的内容,水、暖、电工程的价款应由彤**司给付。隆**司为彤**司垫付的水暖电工程款65000.00元,彤**司应给付隆**司。由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决算,经委托吉林市**标有限公司鉴定,政府办公楼工程造价为1686271.25元(其中楼梯扶手1100.46元、室内踏步761.63元),隆**司垫付的水暖工程款65000元和工程造价款合计1751271.25元,扣除楼梯扶手1100.46元、室内踏步761.63元为1749409.16元。合同约定办公楼决算木材增高找差费归隆**司,人工费调增双方各一半。隆**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办公楼决算木材增高找差费170000元、人工费调增费186000元,没能作出鉴定,对该部分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故不能确认。彤**司已经向隆**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隆**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彤**司还欠隆**司一拉溪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7.00元,由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隆**司、彤**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隆**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漏判三名被上诉人均认账的女儿墙超出工程量所涉及的工程款。二、原审判决对三名被上诉人均认可的模板找差、人工调增等两项决算未予支持。三、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原审中,我公司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委托鉴定事项提出异议,要求增加对女儿墙工程量、模板找差、人工调增等三项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可是在判决理由的评述中却称鉴定单位“没能作出鉴定”,并以此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隆**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彤**司答辩认为:女儿墙不在施工的范围内,不存在模板找差和人工调增。

针对隆**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彤晖分公司答辩认为:女儿墙在图纸和施工范围内,模板找差和人工调增也是合同范围内的,不存在调整。鉴定报告和我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一致,我公司要求鉴定已完工程,而鉴定作的是未完工程。

针对隆**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被告刘**答辩认为:女儿墙不在施工的范围内,不存在模板找差和人工调增。我也对鉴定结果不服,一审时是彤**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是隆**司提出的。

上诉人彤**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对建设工程施工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隆**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诉讼费用按其应承担的部分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虽经委托进行过鉴定,但存在很大瑕疵,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1、办公楼实际建筑面积为3597.35平方米,鉴定结论认定为3747.27平方米是错误的。鉴定机构未对所鉴定的楼房进行实际测量,导致面积相差149.92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450元计算,多出67464元,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2、原审诉讼中,我公司提出对“土建图纸”内应包括的工程项目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对以下几项未给鉴定,这些项目应当属于土建图纸内的大清包内的工程,隆**司未实际施工,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外墙保温。土建图纸内应包括外墙保温,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注明,但建设图纸中明确标明属墙的主体部分内,否则楼房的面积就发生了变化。只有测量外墙才能计算楼的总面积。外墙保温不属于装饰部分,隆**司认为其属于外墙保温是错误的。由于隆**司未做外墙保温,开发商自行施工,其面积为3763平方米,案当时每平方米25元计算,总价款为9407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真石*(17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计25500元)、室内踏步台阶(724.92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计43495.20元)、办公室内其他项目11550元(主楼雨达下的混凝土4000元,瓦工赵**找零活支付3900元,清理墙根900元,散水300元,瓦工抹楼梯1650元,楼上找漏水点800元)、卫生间防水2400元(其中有六个未做,每个300元;另有三个200元的未做)、电源压力焊(5000元)、办公楼副楼女儿墙抹灰(5600元)隆**司未施工完成,应扣除此部分工程款。3、刘**靠挂我公司承包工程,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刘**承担一切责任。安**司与刘**有承包工程协议,安**司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彤**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隆**司答辩认为:1、彤**司的上诉没有明确的上诉请求。2、上诉状中提到的事项已经被原审法院驳回了,不存在对此上诉的问题。请求驳回彤**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彤**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彤晖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刘**答辩认为:同意彤**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安**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隆**司的上诉请求及彤**司的上诉请求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隆**司提供证人庞韦钢出庭作证,证明屋面找平层(两遍)、屋面找坡层、屋面上细石混凝土保护层隆**司已施工。经质证,彤**司及彤晖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不全部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彤**司及彤晖分公司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隆**司、彤**司、被上诉人彤晖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均表示同意对本案所涉工程依据定额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正**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一)施工工程造价为1266239元;(二)未施工工程造价为34265元;(三)双方当事人争议工程造价为1667416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报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1日,刘**与隆**司的人员王*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一拉溪镇政府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办公楼土建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其中不包括门窗制作安装、防水、外墙涂料、彩板安装、外墙装饰、场地机械平整、打桩、土方及建筑垃圾外运。内墙只包括白钢扶手、踏步粘贴。承包形式:大包清工,隆**司负责机械施工人员、机械(包括吊车、搅拌机)周转工具等。并负责土建施工,配合被告人员做好签证,结算及施工方案工作。工程价格:框架450元/米,决算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全面积。结算办法:分四次,第一次付款时间一层平口、第二次付款时间二层平口、第三次付款时间三层平口、第四次付款时间四层平口。其中预留保证金2%。木材增高找差费用归乙方(隆**司),人工费调增甲乙双方各一半。开工时间2011年6月9日,竣工时间2011年10月30日,自然因素工期顺延。甲方(彤*分公司)责任:1、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水、电、路)一平(场地)及施工中所有材料,甲方负责乙方(隆**司)宿舍及相应水、电费用。2、按工程进度及时向乙方提供施工用全部资料及图纸。3、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工程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责任:4、在施工中,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工程返工修理,工程滞后,其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刘**与隆**司人员王*签订该协议时,均是个人签名,没有隆**司和彤*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隆**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建设过程中由于刘**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且隆**司发现与刘**签订的转包合同存在瑕疵,隆**司停止了施工,要求补正合同的瑕疵。在一拉溪镇政府和安**司的协调下,彤*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丛**在该合同上补盖了公章和负责人名章。该办公楼施工项目中的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大理石安装、防水等工程由彤*分公司承包给了他人。在施工期间,隆**司已经收到工程款1900000元。隆**司垫付水、暖、电工程款65000元。本案工程施工面积为3747.27平方米。经本院委托吉林正**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一)施工工程造价为1266239元;(二)未施工工程造价为34265元;(三)双方当事人争议工程造价为1667416元。此鉴定报告所含项目中,双方当事人争议项目包括:1、采暖工程(包括给排水、洁具、采暖、地热、消防);2、电气项目工程;3、屋面找平层(两遍)、屋面找坡层、屋面隔气层、屋面女儿墙抹灰(混凝土墙部分)、屋面所有排气孔、屋面雨水漏斗、屋面排水管、屋面上细石混凝土保护层、屋面女儿墙泛水;4、外墙苯板粘贴、室外散水坡、室外台阶及大理石粘贴;5、所有楼梯踏步及缓台大理石粘贴、室内大理石地面粘贴、室内大理石窗台板安装、楼梯白钢扶手安装、卫生间墙体砌筑、卫生间墙砖粘贴、卫生间地面砖粘贴、所有房间的地面砖粘贴、大厅大理石粘贴、雨篷上防水、所有室内抹灰工程的梁、板柱、楼梯侧面抹灰、所有窗口抹灰、室内墙面、天棚大白及乳胶漆;6、基础承台未安模板支模(以红砖代替)、应扣除水泥、红砖、沙子等材料费;7、外墙安装防护架、防护网未施工;8、桩基础、防水、涂料、真石漆、白钢门、防火门、实木门、塑钢窗、玻璃幕;9、材料增高找差;10、人工费调增。该鉴定报告同时说明:双方当事人争议工程项目第6项“无论采用哪种模板,执行定额不换算”。第7项“综合脚手架包含垂直安全网,实际施工搭设与否不予扣除”。“即争议第6、7项不作造价”。“工程造价中,未施工项与争议项有重复”。上述争议工程项目中,下列工程项目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1项;第2项;第3项中的屋面隔气层,屋面上细石混凝土保护层,屋面女儿墙泛水;第4项中的室外台阶及大理石粘贴;第5项中的室内大理石地面粘贴,室内大理石窗台板安装,卫生间墙砖粘贴,卫生间地面砖粘贴,所有房间的地面砖粘贴,大厅大理石粘贴,雨篷上防水,所有室内抹灰工程的梁、板、柱,楼梯侧面抹灰,所有窗口抹灰,室内墙面、天棚大白及乳胶漆;第8项。上述争议工程项目中,下列工程项目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隆**司未施工的工程项目:争议项目3中的屋面女儿墙抹灰(混凝土部分),屋面所有排气孔,屋面雨水漏斗,屋面排水管;争议项目4中的外墙苯板粘贴,室外散水坡;争议项目5中的所有楼梯踏步及缓台大理石粘贴,楼梯白钢扶手安装,卫生间墙体砌筑。现该工程已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被告刘**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靠挂被上诉人彤**公司承包一拉溪镇政府办公楼施工项目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与上诉人隆**司的工作人员王*签订的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刘**属于无权处分,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经一拉溪镇政府和被上诉人安**司协调,被上诉人彤**公司及其负责人丛**在该合同上补盖了公章和负责人名章,属于被上诉人彤**公司追认了合同的效力。现上诉人隆**司提起告诉,表明其亦追认了公司员工王*的行为。经双方追认后,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隆**司、彤**司、彤**公司、安**司均认同该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隆**司与彤**公司。被上诉人彤**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彤**司承担。上诉人隆**司按照合同的约定部分完成了工程,上诉人彤**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本案争议工程的整体工程未经验收,但一拉溪镇政府已经实际使用了该楼房,故彤**司以未进行质量验收作为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450元的价格是否应当包括水、暖、电工程在内的问题,彤**司、彤**公司、刘**未提供证据证明水、暖、电工程包含在土建项目内,且合同约定由隆**司施工的是土建图纸内的全部内容,根据建筑工程方面的情况,水、暖、电等内容不包含在土建范围内,故彤**司、彤**公司、刘**主张土建工程包含水、暖、电工程在内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隆**司提出的女儿墙超出部分应当单独计算工程价款予以支持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大清包,价款为每平方米450元,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就女儿墙超出部分是否应当单独计算价款另行约定,也未就女儿墙超出部分单独作出签证,故即使隆**司施工的女儿墙超出土建图纸的施工范围,亦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计算,故隆**司提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决算,经本院委托吉林正**限公司依据定额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清工,具体结算方式为施工面积乘单价450元/平方米,而隆**司未施工项目无法按面积单独计算工程价款,故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定额鉴定工程造价,在此造价中,单独列出施工合同中隆**司未施工项目、双方争议项目的价款,以合同内工程项目的总造价为基数计算出合同内隆**司未施工项目工程价款相对于合同内工程项目总造价的比例,以此比例为依据,确定按照施工合同计算的隆**司合同内未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结论为:(一)施工工程造价为1266239元;(二)未施工工程造价为34265元;(三)双方当事人争议工程造价为1667416元。故施工合同内依据定额鉴定的工程总造价应为2151313元(由于工程造价中,未施工项与争议项有重复,未施工项全部包含在争议项中,故仅累加施工工程造价及双方当事人争议工程造价;扣除施工合同外项目的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内,依据定额鉴定的上诉人隆**司未施工的工程项目的造价为199799元。故隆**司未施工部分所占比例为0.09287305。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450元每平方米计算,土建项目工程款应为1686271.50元。依据上述比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上诉人隆**司未施工工程的价款应为156609元。隆**司已施工工程价款应为1529662.5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办公楼决算木材增高找差费归上诉人隆**司,人工费调增双方各一半。经鉴定,土建施工项材料价差为165566元,土建施工项的人工价差为313434元。故上诉人隆**司依据施工合同应得的决算木材增高找差费及人工费调增应为322283元(313434元÷2+165566元)。上诉人隆**司主张此款应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隆**司为彤**司垫付的水暖电工程款65000元,彤**司应给付隆**司。综上,彤**司应给付隆**司的工程款为1916945.50元。上诉人彤**司已经向上诉人隆**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故上诉人彤**司尚应给付上诉人隆**司工程款1694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吉林市**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6945.50元;

三、驳回上诉人吉林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吉林市**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4元,由上诉人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84元,由上诉人吉**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上诉人吉**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吉**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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