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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张*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来房地**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限责任公司(简称淞**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来房地**限公司(简称大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于2015年6月2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异议人张**大来伟业星城A区10号楼一单元1001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房屋拆迁而在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大来伟业星城A区10号楼一单元1001房屋作为回迁房,贵院在执行吉林市**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大来房地**限公司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将大来伟业星城A区10号楼一单元1001房屋予以查封,异议人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请求立即停止对此房屋的执行。

为证实其主张,案外人提供了大来公司与其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调换的住宅位于A区10号楼3单元10楼1门。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答辩意见认为案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法院在查封A区10号楼部分住宅和车库期间,经法院核实及调解,淞**司对大来公司有项帐、回迁、收取定的12套住宅均给予了调换,大来公司对调整后查封的住宅和车库明确表示无任何异议。2.对异议人与大来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淞**司与大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吉**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大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淞**司工程款3,502,624元;二、被告大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淞**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809,798.42元(后附计算说明),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3,302,62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继续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大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支付原告淞**司所欠200,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被告大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淞**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大来公司未能自动履行,淞**司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吉**执字第28-7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开发的大来伟业星城A区10号楼3-12号、第15、16号共12处车库;二、查封被执行人开发的大来伟业星城A区10号楼一单元401、402、501、502、601、602、701、801、1001、1101、1201、1301、1302号;二单元402、501、502、601、602、702、1101、1102、1301、1302号;三单元501、601、701、801、803、901、903、1003、1201、1203、1301、1302、1302号共36处住宅。上述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止。

裁判结果

另查明,案外人与大来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调换的房屋为大来伟业星城A区10号楼3单元10楼1门。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屋与查封标的不符。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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