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及佳木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司)、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司)及第三人佳木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0)永*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颐**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吉**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颐**司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3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吉**再字第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永*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颐**司、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颐**司法定代表人李**,王**及委托代理人于文利,恒**司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昱**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颐**司与昱**司于2007年4月9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岔路**家园小区项目。昱**司明知自己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却于2007年6月30日与王**代表恒远**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分公司)签订了颐和家园小区4号、5号、6号三栋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8月19日,王**又代表德盛分公司与昱**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昱**司颐和家园项目部与王**代表德盛分公司签订了《颐和家园项目补充条款》。合同明确了工程建设面积,除地下储藏间按设计图纸二分之一计算面积外,均按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造价按固定价每平米680元计算。工期110天,开工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以及工程款给付期限、比例、供材范围、价格、外包项目、双方权利义务。王**按照工程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因发包方没有取得土地批准手续,建设用地许可证,于2007年10月25日被永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因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被永吉县建设局作出停工处罚决定,加之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拨付工程款,以及为保7至11号楼如期竣工,责令王**承建的三栋楼停工,致使不能如期竣工。王**在110天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承建的工程任务。因双方对阁楼计算面积、外包工程项目价款、已付工程款用房屋抵付部分有争议,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和验收。2008年6月,发包方雇人用暴力将王**工地人员殴打致伤,王**被迫撤离工地。虽然发包方没有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但王**承建三栋楼房已全部接收,并大部分销售他人入住。现发包方尚欠王**工程款2044087元。颐**司和昱**司始终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岔路**家园小区项目时没采取招标的形式发包建设工程,与王**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诉讼请求:1.要求颐**司给付王**尾欠工程款2044087元,以及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2.昱**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颐**司一审辩称:1.由于王**借用德盛分公司资质,属于靠挂,造成双方合同无效,王**有过错,颐**司已经另案告诉;2.对已完工程量,王**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事实不清;3.双方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该同意王**的造价鉴定申请,应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由于固定单价和结算面积与鉴定意见不一致,故鉴定违法,不应支持;4.鉴定不科学,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用鉴定的方式确定已完工程量错误;5.颐**司已经给付了大量工程款,包括已付工程款、甲供材、外委工程、未完工程量及造价、为王**垫付的费用,应当作为颐**司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

恒**司一审述称:1.恒**司对王**主张事实表示认同;2.王**是实际施工人,恒**司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此事实颐**司在答辩中已经自认,应当予以认定;3.恒**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配合法院工作,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昱**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判决认定:恒**司在长春成立德盛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2007年11月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颐**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以颐和家园项目分公司的名义与昱**司协议联合开发u0026ldquo;颐和家园u0026rdquo;小区项目:2007年6月14日昱**司与德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德盛分公司承建u0026ldquo;颐和家园u0026rdquo;小区项目的1-11号楼,每平方米固定价款为680元,竣工日为2007年10月2日。2007年6月16日王**与昱**司颐和家园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条款)》,协议乙方名称为吉林市**限责任公司岔路河分公司。同日王**又与昱**司颐和家园项目部、李**签订了《颐和家园工程项目补充条款》。约定了工程结算按照图纸面积,地下室按50%计算面积,阁楼不计算面积等。王**于2007年6月29日进入施工工地,王**按照u0026ldquo;颐和家园u0026rdquo;小区项目2、3号图纸承建4号、5号、6号三栋楼的工程施工。因昱**司不具备开发资质,颐和家园项目分公司负责人李**成立了颐**司,并将u0026ldquo;颐和家园u0026rdquo;小区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批到被告颐**司的名下。2007年12月18日颐**司与昱**司签订协议,将u0026ldquo;颐和家园u0026rdquo;小区项目全部转到颐**司名下,债权债务由颐**司享有和承担,2008年撤离施工工地时与颐**司之间未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撤离工程施工工地后颐**司便将王**承建的三栋楼实际接管、占有、使用和出售。王**承建的2号图纸一栋,阁楼面积为350.1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574.22平方米,一层面积为630.60平方米,标准层面积为615.98平方米,结算面积为574.22平方米u0026divide;2+630.60平方米+615.98平方米u0026times;3u003d2765.65平方米;承建的3号图纸两栋,阁楼面积为247.99平方米,地下室面积408.69平方米,一层面积为446.96平方米,标准层面积为437.21平方米,结算面积为(408.69平方米u0026divide;2+446.96平方米+437.21平方米u0026times;3)u0026times;2u003d3925.87平方米。按照约定680元/平方米固定价和补充鉴定确认的王**2号图纸已完成工程占整个工程造价的比例为82.49%;3号图纸已完成工程占整个工程造价的比例为79.94%,王**应得工程款为2765.65平方米u0026times;680元/平方米u0026times;82.49%+3925.87平方米王**680元/平方米王**79.94%u003d3685413.12元。扣除王**已收工程款2055834元,颐**司尚欠王**工程款1629579.12元,颐**司至今未付。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恒**司及德盛分公司明确表示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应由王**主张权利,且颐**司已经直接给付王**部分工程款,所以王**作为承建u0026ldquo;颐和家园u0026rdquo;小区项目4号、5号、6号三栋楼的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对未付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王**借用德盛分公司的资质与昱**司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王**承建的二栋楼虽未经竣工验收,但颐**司实际接管、占有、使用和出售,应视为质量合格,王**要求颐**司给付工程款204408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本案王**靠挂德盛分公司与昱**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按图纸面积,每平米680元的固定价款结算,符合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的原则,故该案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面积,按照固定价款进行结算,然后按照鉴定确认的完成工程量的比率,最后得出实际工程量的造价。关于王**请求判令颐**司给付所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所欠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u0026rdquo;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移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u0026rdquo;所以王**请求颐**司给付所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因本案建设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各方当事人对交付日期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应付款时间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也就是向法院起诉之日。昱**司已将u0026ldquo;颐和家园u0026rdquo;小区项目转到颐**司名下,债务债权均由颐**司享有和承担,自此颐**司取代了昱**司成为本案争议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该项目的发包人),弥补了发包主体不适格的缺陷,昱**司自此与德盛分公司及王**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故昱**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王**要求昱**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颐**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申请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颐**司提出鉴定申请已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主文:一、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王**工程款1629579.12元;二、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王**工程款1629579.12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3元由颐**司负担20838元,由王**负担2315元;鉴定费37345元由颐**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王**与颐**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颐**司上诉请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王**负担。理由:一、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来界定已完和未完工程量违法。双方的已完和未完工程量的界定,应由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评判。王**提供的证据,只有鉴定申请书自述范围和依据申请的鉴定报告,没有提供证明水、电、暖是其完成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我公司举出6组证据证明王**只完成部分主体工程施工后就撤出工地,包括监理日记、图片、抹灰工程款转移支付凭证、停工被告、我公司完成工程购买的材料及给付人工费,足以证明王**完成工程量。从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王**完成了主体施工、装饰工程抹灰只完成8%、其他工程均为我公司购买材料给付人工费完成。甲供材是合同约定的条件,是为了工程质量和统一性,王**并没有鉴定甲供材明细表,王**也没有经济实力自行完成上述工程,如果是王**购买,应由我公司签字认可。法院对未完工程的鉴定,我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审法院仍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没有支持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施工企业的税费应由企业承担,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第八条明确规定税费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该款项应该计入工程款中,一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在一审法院,还有王**以项目负责人身份起诉的案件,虽然王**已经撤诉,但该案上诉人进行了反诉,该案还在审理中。2.本案中王**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书面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采纳上诉人的要求。三、不应判决造价鉴定费由我公司承担。造价鉴定系王**提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违法鉴定。我们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王**的鉴定申请。现有鉴定为临时拼凑鉴定比例,以使其合法化,但是法院鉴定委托书要求的是全面积,没有按合同约定面积鉴定,变相支持了全面积结算工程款,上述鉴定为违法鉴定,因此鉴定费应由过错方承担。四、诉讼费应由过错方承担,王**是按照工程造价的数额进行诉讼的,原审在明知违法情况下支持其诉讼请求,该诉讼费是在违法情况下产生的,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王**辩称:1.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是已完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数,并不是以鉴定结论来确定工程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颐**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上诉理由第二项、第五项不能成立。3.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颐**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司辩称:颐**司没有将原审第三人作为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没有对原审第三人针对原审判决提出任何权利要求,也就是说上诉人认可了原审判决对于第三人不承担实体责任的判决意见。原审第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王**工程款2095605.83元及利息,上诉费由颐**司承担。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王**与颐**司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2007年6月14日昱**司与德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680元每平方米,而阁楼面积就是在该合同约定的建筑图纸内,双方最初约定阁楼算面积。2007年6月29日的协议明确约定阁楼算面积。实际双方对阁楼应否计算面积始终是存在争议的,双方对阁楼不计算面积始终没有达成共识,因此原审认定阁楼不计算面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明显错误的。二、阁楼于法于理都应计算在结算面积之内。首先,颐**司举证的《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是680元/平方米乘以建筑面积,而阁楼就是整幢楼建筑面积中的一部分,在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之内该《建筑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3.2条亦规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也特别写明u0026ldquo;阁楼在设计计算有面积,如果甲方按建筑面积计算造价,甲方按实际工程量给乙方结算u0026rdquo;;其二,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等文件中,就阁楼是否计算面积,始终在发生变化和争议。本案双方最终无法结算,直至本案多次诉讼,最关键的也就是阁楼是否计算面积。就此争议事实应该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而法定的规范是阁楼超过2.1米应计算面积,本案涉及阁楼均超过2.1米,应予计算面积。

颐**司辩称:1.王**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合同约定结算面积合法有效。4.补充条款应以最后签订的日期为主。5.王**要求按照造价面积计算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6、诉讼费用应当由承包方承担。

恒**司:王**没有将原审第三人作为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没有对原审第三人针对原审判决提出任何权利要求,也就是说上诉人认可了原审判决对于第三人不承担实体责任的判决意见。原审第三人请求维持原判。

昱**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王**已完工程量以及颐**司已付工程款部分基本事实不清。理由如下:首先,王**已完工程量以及颐**司已付工程款属于本案基本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王**与发包方颐**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王**未施工至竣工验收即撤离施工现场,但颐**司已将该工程接收并出售,颐**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给付王**实际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采取固定单价,即每平方米680元,阁楼不计算面积,地下室计算一半面积。如果王**全部完成了图纸工程量,则将图纸面积乘以约定单价即得颐**司应付工程款,但王**并未全部完成图纸工程量,结算公式应为应付工程款u003d图纸面积u0026times;约定单价-未完工程量造价u0026divide;图纸总造价u0026times;图纸面积u0026times;约定单价u003d已完工程量造价u0026divide;图纸总造价u0026times;图纸面积u0026times;约定单价,再用应付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得出尚欠工程款。由此可见,认定王**已完工程量以及颐**司已付工程款是判断颐**司是否拖欠王**工程款以及拖欠多少工程款的基础和关键。其次,关于王**已完工程量以及颐**司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已完工程量。一审判决认定王**已完工程量仅依据王**自认未完工程量,而颐**司主张除王**自认部分外,还有其他未完工程量,对于此节争议事实一审判决未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予以查证分析。(二)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2055834元缺乏证据证明,且颐**司主张在王**施工过程中,颐**司采取直接给付现金,垫付按施工合同约定应由王**承担的款项等方式已付远高于一审判决认定金额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亦未查证分析此争议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鉴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本案系一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

通过归纳颐**司与王**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1.阁楼是否计算面积。2.除王**自认的墙体保温、屋面彩钢瓦、楼梯大理石、不绣钢扶手、屋面栏杆、外墙涂料、外墙面砖、全部门、地热、1%的抹灰工程量外,未完工程量是否还有颐**司主张的92%的抹灰工程量、除主体工程外的电气工程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扫管、穿线、开关)及水暖工程。3.颐**司主张直接给付现金,垫付按施工合同约定应由王**承担的款项等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在结算时予以扣减的各项目中,经双方核对账目后,除王**认可的项目外,其他项目是否应予扣减。

对于焦点1,阁楼是否计算面积问题,因本案纠纷所涉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其基本原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本案中,王**与昱**司、颐和家园项目部签订的《颐和家园工程项目补充条款》明确约定阁楼不计算面积,故在计算王**已完工程量时阁楼面积不应计算在内。

对于焦点2,王**诉请颐**司给付工程款,本应由王**对已完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但本院考虑到王**停止施工后,颐**司单方面接收了尚未竣工的工程并另行发包进行了后续施工,且在房屋建成后已出售获利的事实,加之颐**司在原一审时拒不配合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以确定王**未完工程量,有违诚信诉讼原则,颐**司现时主张除王**自认的未完工程量外,尚有其他未完工程量,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应认定除王**自认部分外,没有其他未完工程量。对此证明责任分配,经本院释明,颐**司表示认可。颐**司主张其他未完工程量有三部分,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92%的抹灰工程量。颐**司提交抹灰工程款转账凭证复印件,称王**在施工过程中委托第三方吴**抹灰,因欠付吴**劳动报酬,经王**、颐**司、吴**协商,在共同确认抹灰工程量的基础上,约定由颐**司向吴**付款,该凭证可以证明92%的抹灰工程量发生的款项最终由颐**司负担,应计作王**的未完工程量,王**称出具抹灰工程款转账凭证的过程属实,但颐**司并未实际履行,向吴**付款,最终仍由王**与吴**结算,故已将工程款转账凭证原件收回销毁。因颐**司不能提供原件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不予确认。另外,颐**司提交的有王**签字的工程量单据,证明王**有门口、阳台等处抹灰未完成,王**称该单据系阶段性验收单,并非最终的确认单,因颐**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该单据出具后王**不再施工,故无法认定该单据为最终抹灰工程量确认单。2.除主体工程外的电气工程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扫管、穿线、开关)。结合证人彭**出庭所作关于其受雇于李**独立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电气工程扫管、穿线、开关安装等后续施工的证言以及相关系列案件中刘**、赵**签署的甲供材明细表中关于电器开关待实际发生时据实结算的记载,可以认定王**仅实际完成了电气工程中涉及主体工程(即隐蔽工程)部分,而扫管、穿线、开关安装等后续工程属于未完工程量。3.水暖工程。颐**司未能举证证明给排水工程及采暖工程属于未完成工程量,且王**提供了采购水暖件的现金收据和有李**签字的剩余水暖件的签收单等反证,可以证明王**实际完成了水暖工程施工。综上所述,除王**自认的未完工程量外,还有除主体工程外的电气工程部分属于未完工程量。以此为事实基础,本院委托吉林恒**有限公司对王**未完工程量造价及工程总造价(图纸总造价)进行评估,并计算未完工程量造价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无争议部分和有争议部分分别计算。鉴定机构出具了吉恒鉴字(2015)015号《吉林市永吉岔路河镇颐和家园小区工程(王**)未完工程司法鉴定报告》。根据双方无争议的3号图纸面积以及本院查明的未完工程量,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应付工程款u003d图纸面积6691.52平方米u0026times;约定单价每平方米680元-未完工程量造价1391415元(无争议部分1061857元+部分电气工程329558元)u0026divide;图纸总造价5650686元u0026times;图纸面积6691.52平方米u0026times;约定单价每平方米680元u003d已完工程量造价3766800元u0026divide;图纸总造价5041269元u0026times;图纸面积5888.81平方米u0026times;约定单价每平方米680元u003d3429792.07元(按四舍五入取小数点后两位)。

对于焦点3,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的款项,颐**司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颐**司主张给付1897925元,提交有王**签字的付款凭证58份,经庭审核对,王**认可颐**司所提供的票据总计金额为1840845元。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王**主张凭证22、39、40、41、42、48,为其手下清工王**签的字,不予认可,但因王**系王**施工现场工人,上述款项又标明为王**工程款,故上述款项应计入颐**司已付工程款,款项总额为27500元。王**主张38、49、51、53、54、57均非其本人签字,与其无关。因上述凭证非王**签字,且颐**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凭证不予确认,上述凭证总额为29580元。另外,颐**司主张虽没有王**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但存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王**负担,但实际由颐**司垫付的付款项目若干,亦应作为应付工程款予以扣减,对此,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1.代缴税金50422元,颐**司提交的完税凭证可以证明实际代缴,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税金应由王**负担,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2.质检费5018元及电费28665元,因颐**司提交的交费票据不能体现相关费用系用于王**实际施工的工程,故不予支持;3.(2008)永*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确认吉林**有限公司与颐**司签订施工合同,完成了颐和家园项目防水和外墙保温工程,发生工程款499407元,颐**司在施工过程中及判决生效后已全额给付吉林**有限公司工程款。因该施工项目王**自认属未完工程量,已在确认应付工程款时予以考虑,不应再作为已付工程款在财务结算时重复扣减。另外,在解红伟案件中解红伟主张颐**司提供的3万元凭证和2.5万元凭证,虽有谢**签字,但系代王**收取,应计作对王**已付工程款,对此,王**不持异议,故上述款项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扣减。综上所述,已付工程款金额u003d王**自认部分票据金额1840845元+王**所签票据27500元+谢**代收55000元+代缴税金50422元u003d1973767元。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查明颐**司应付王**工程款3429792.07元,已付工程款1973767元,尚欠工程款1462051.0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施工合同的内容和签订过程,以及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的支付等情况,应当认定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王**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颐**司作为受益方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给付王**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此节认定结论及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颐**司关于王**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已完工程量以及颐**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定尚欠工程款金额错误,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颐**司尚欠王**工程款1462051.07元应当给付,本院予以改判。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颐**司给付王**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但因对作计息基数的工程款金额予以改判,利息部分做相应调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上诉人王**工程款1462051.07元;

三、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上诉人王**自2010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1462051.0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53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负担1386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92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6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负担1826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9488元;三次鉴定费合计44297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负担26548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17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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