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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春市铭**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恒诉被告长春市铭**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长春市铭**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恒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同时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付风险抵押金和质保金,以及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和质保金的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完成了施工,并且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和质保金的时间已到期,但直到现在也没有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和质保金2,24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春市铭**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月19日,我公司按照承包协议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已经返还,且原告对返还的款项没有异议,我公司有原告的签字,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施工,同时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付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该款从工程款中分期扣除,合同期满后返还此款;并按每个工地承包价的百分之二交付质保金,自最后一个工地验收时间起算两年后返还;在质保期内原告提供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多个装修工程施工,被告从工程款中分期扣留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和质保金2,243.00元。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所完成的多个装修工程发生需维修事项,由于被告未联系上原告而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发生维修费用10,049.0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召集各承包装修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到被告公司,对各承包人的风险抵押金和质保金进行结算和返还,原告亦到场,被告向原告出示并送达了《张**工程拨款明细》和《2014年返2010年质保金、风险金明细表》,《张**工程拨款明细》中记载了未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2,243.00元(即风险抵押金和质保金),扣除发生的各项维修费10,049.00元后剩余2,194.00元;《2014年返2010年质保金、风险金明细表》中记载张**风险金、质保金应返款额2,194.00元,原告本人签字并领取该款,对两份明细表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该现场情节有其他承包人出庭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对自已所完成的装修工程在保质期内负有维修义务,被告在不能联系上原告的情况下而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发生的维修项目,属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且双方对应返还的风险抵押金和质保金进行了结算,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该结算,原告领取了结算余款2,194.00元,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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