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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鞍山九**长春分公司、鞍山**限公司、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红诉原审被告鞍山九**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建长春分公司)、原审被告鞍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原审第三人高文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就本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杨*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到长春**民法院,长春**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3)朝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杨*红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九**司委托代理人温泉、原审被告九建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泉、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一)、2010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暖房子节能改造施工合同,承包了第三人从吉**司分包的部分暖房子工程,位置在长春市朝阳区和光路明善胡同。工程按合同规定于同年9月30日前完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按合同规定,竣工15日内全部付清,但第三人拖欠300,000.00元,并出具欠条,至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

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暖房子节能改造施工合同之后第4天,即2010年8月24日,付给第三人施工质保金50,000.00元。第三人在收款收据上承诺完工返回u0026rdquo;,但至今工程竣工已达3年之久,第三人仍然拒绝返还。

在上述原告承包施工期间,第三人多次借原告多种工具和材料,于2011年1月24日,第三人具体负责人高文海和经办人唐强,给原告经办人孙**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计22500.00元,工具等折价6,183.00元,上述两项合计28,683.00元,至今没有给付。

上述第三人欠原告暖房子工程款、质保金、材料和工具折价款,三项合计378,683.00元。

(二)、第三人上述三项欠款,依法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欠工程款和质保金部分,合同规定竣工合格后15天内全部付清,质保金第三人承诺完工返回,原告承包的部分工程按合同与整体工程,均于2010年9月30日前竣工合格,投入使用。所以,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10月15日。欠原告材料款和工具折价款部分,应以第三人出具欠条之日2011年1月24日起算。终止时间,均为实际给付之日。

(三)、本案第三人对原告欠款的直接经办公章是:鞍山**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暖房子项目部。暖房子项目部不具备独立工商登记资格,事实上也没有登记注册,属被告内部管理责任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在本案中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视为被告授权行为,并承担责任。

基于以上原因,原审原告要求高文海与鞍**公司对所欠原审原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鞍山**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已经明确表明原告和第三人高文海签订的施工合同,表明第三人拖欠工程款300,000.00和质保金50,000.00元,表明第三人拒绝返还,表明第三人欠原告原料款工具等28,683.00元,原告明确是第三人共欠378,683.00元,这个事实原告已经确认,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只能由第三人高文海承担;2、鞍山**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暖房子项目部的章并不是二被告的章,暖房子项目部也不是二被告的内部单位,因此二被告不应该承担给负责。

原审被告鞍山**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答辩意见同九**司意见。

原审第三人高文海未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暖房子节能改造施工合同一份。

2、刘*与鞍山**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暖房子项目部高文海签订的外墙保温内部分包施工合同的。

3、高文海于2013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4、鞍山**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暖房子项目部于2010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

5、2011年1月24日,被告鞍山**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暖房子项目部经办人高文海和唐*给原告现场负责人孙**出具的欠条一份。

第二组证据、

1、2010年12月7日鞍山**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暖房子工程项目部高文海与周*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

2、(2011)磐民一初字第226号开庭审理笔录一份。

3、(2011)磐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5,(2011)吉中立管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一份,(2011)吉中立管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份。

6、(2013)吉民申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7、鞍山**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暖房子项目部于2011年3月1日与王**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8、高**用鞍山**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暖房子项目部公章名称签订的2、3小区工程结算单一份、内部防水补充协议一份。

(2011)磐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和(2011)吉中立管终字第32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如下内容:1、鞍山九建长春分公司在2010年成立暖房子项目部,高**担任该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没有经工商局登记,以上事实高**和九**司及其长春分公司均认可。2、高**陈述,其和九建长春分公司是挂靠关系,高**用九建长春分公司的执照投标暖房子项目,中标后将工程对外分包,高**需要向九**司缴纳管理费。对于九**司向高**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且从被告向本院递交的其与高**承包协议附件中,该事实也可以得到佐证。3、除(2011)磐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案件涉案暖房子工程以外,对于高**还以九建长春分公司暖房子项目部名义,与其他人签订暖房子改造合同的情况,九**司及其长春分公司知情。

第三组证据,

1、孙**的证人证言,想要证明高**所借的材料及工具归原告杨**所有,其本人是杨**工地现场管理人员。

2、李**的证人证言,想要证明原告杨**与第三人高文海签订暖房子承包合同由李**介绍的,并且九**司及九建长春分公司对此知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高**于2013年1月15日与鞍**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想要证明九**司承包给高**两个工程,除此之外其他的工程都是高**自行承担,与二被告无关。

证据二、申请证人康**出庭作证。想要证明九建长春分公司暖房子项目部公章系有高文海私刻的,九建长春分公司没有允许高文海刻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高文海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鞍山九建长春分公司在2010年成立暖房子项目部,高*海担任该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没有经工商局登记,挂靠于九建长春分公司进行经营。高*海用九建长春分公司的执照投标暖房子项目,中标后将工程对外分包,高*海需要向九建公司缴纳管理费。

2010年高文海从吉**司承包到位于长春市和光路和青海街之间的小区暖房子工程,2010年8月21日原审第三人高文海以原审被告九建长春分公司暖房子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审原告杨**签订一份暖房子节能改造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对其所承包的,位于长春市和光路与青海街之间的居民住宅进行暖房子改造。合同价款为:外墙苯板每平方米80.00元,外墙涂料每平方米15-40元,塑钢窗每平米205.00元,屋面防水每平米为60元,以上工程量面积以实际施工为准。工期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施工完成后,原审原告杨**与被告高文海进行核算,工程总造价为830,000.00元,高文海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了原审原告530,000.00元,剩余300,00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催要,高文海于2013年4月23日为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在明善二胡同暖房子工程款三十万元整。u0026rdquo;。另查明在合同签订后,高文海以九建长春分公司暖房子项目部名义收取原告质保金50,000.00元。高文海在履行合同期间,于2011年1月24日向孙**(原告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出具22,500.00元欠条一枚。唐*为原告出具所欠工具及材料清单一份。在该清单上载明所欠材料及工具的价款,并注明如不返还按价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审原告杨**同原审被告九建长春分公司所属的暖房子项目部存在暖房子节能改造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高**挂靠于九建长春分公司,以九建长春分公司暖房子项目部的名义中标暖房子工程,后分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的欠条,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欠原审原告杨**工程款300,000.00元及利息,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欠原告材料款22,500.00元及利息,均应当由高**偿还。二、根据(2011)磐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和(2011)吉中立管终字第32号庭审笔录,以及本次庭审原审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所附财务往来和基本情况中也体现,高**曾经向九**司缴纳管理费52,7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高**以九建长春分公司暖房子项目部名义,挂靠于九建长春分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另外除(2011)磐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案件涉案暖房子工程以外,对于高**还以九建长春分公司暖房子项目部名义,与其他人签订暖房子改造合同的情况,九**司及其长春分公司知情,且没有明确表示制止,故可以认定该挂靠关系适用本案涉及的暖房子改造工程。基于此,对于高**所欠原审原告的款项,九建长春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是九建长春分公司并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所在的总公司承担。因此九**司应当连带给付高**所欠原审原告的款项。三、对于高**所欠原审原告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工程完工时间的证据,高**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该时间无法核实,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所欠工程款利息应当在高**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对于高**返还原审原告质量保证金的利息问题,由于在收条中高**写明完工后返还,因此高**出具欠条之日推定为完工之日,故质量保证金利息以高**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对于所欠材料款,由于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因此该笔利息以原审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四、关于九**司同高**的协议书问题,该份协议书是九**司同高**之间的内部协议,只在九**司同高**之间存在法律效力,对于本案原审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九**司及其长春分公司知道高**挂靠经营本案涉诉工程,却未明确制止本案高**的挂靠行为,可以认定其对高**挂靠行为的认可。九**司既然向高**收取了管理费,根据民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就应当承担因挂靠经营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因此对于二被告以此协议书为证据,主张高**与原审原告杨**签订的承包合同与他们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工具款6,183.00元,由于签字者是唐*,而非高**,认定此笔欠款为高**所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告诉。

原审第三人高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审第三人高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杨**工程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原审第三人高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杨**所欠材料款2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原审第三人高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审原告杨**质量保证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原审被告鞍山**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审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高文海、鞍山**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1.00元,由原审第三人高文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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