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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诉于**、吉林市**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福诉于**、吉林市**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蛟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吉中民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吉中民提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3月18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4)蛟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二审过程中,于**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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