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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三九工程开发**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桦甸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三九工程开发**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桦甸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吉**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1、被告**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三九工程开发**市分公司工程款14,463,50.3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4,378,250.18元欠款发生的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3,878,250.18元欠款发生的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3,778,250.18元欠款发生的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10,685,500.12元欠款发生的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驳回原告三九工程开发**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32.00元,由被告**运输局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被执行人桦甸市交通运输局对第三人吉林省神**份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三九工程开发**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第三人吉林省神**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我院依法向第三人吉林省神**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第三人吉林省神**份有限公司表示对该到期债务无异议,并向我院申报了可供执行财产。据此,我院依法查封第三人吉林省神**份有限公司出资建设,并负责出售的新客运站C区的商用楼盘及土地,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楼盘及土地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4日提出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吉林**民法院(2014)吉**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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