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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蛟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蛟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湄、高*,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蛟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吕**在原审时诉称:一、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滨河小区取缔小锅炉外网管线施工。合同中规定工程计算方式是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30%,供暖期结束付工程款30%,第二个采暖期结束时付工程款30%,留取10%作为质保金。第三条规定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二、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抢修更换滨河小区供热管网工程。合同第六条规定合同价款112000元。全部工程竣工后验收无质量问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我一分钱。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施工款,以上两项共计416338元,并以385904.2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时间时止。

一审被告辩称

同**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关于施工合同的情况,我公司均不知情。因为自2011年9月初起,阳**司的职工就将我公司的公章抢走,剥夺我公司的所有权利。此期间我公司完全是在阳**司的操纵下进行的。原告所说的施工合同就是在此期间形成的,根本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对于施工合同的情况不清楚,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我公司拒绝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对于我公司同阳**司之间以及涉及二者之间的纠纷现正在吉林**民法院二审中,建议贵院能够视相关案件的二审审判结果后再对本案予以评判。

阳光公司在原审时述称:本案不应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同**司是独立的法人,原、被告的建设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同**司与阳**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有明确的供热区域划分。在同**司管理滨河小区区域供热期间,原告承建了抢修更换滨河小区供热管网工程及滨河小区取缔小锅炉外网管线施工工程,并于2012年年初竣工交付使用。而后原、被告补签了两份施工合同,即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的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内容为抢修更换滨河小区供热管网工程,工程价款为112000元;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的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滨河小区取缔小锅炉外网管线施工,工程价款为304338元,工程结算方式为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30%,供暖期结束付工程款30%,第二个采暖期结束时付工程款30%,留取10%作为质保金,无偿质保期为两年。2012年7月,经蛟河市政府监管小组重新划分供暖区域,原告所施工的上述供暖区域划归由阳**司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经理的签字,这足以说明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现原告承包的两项工程均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时间及两年无偿质保期均已到期,被告作为以上两份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包括应退还的质保金)合计416338元的义务。而被告同**司提出的其并非原告施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其与阳光公司之间存在的资产、债务划分纠纷尚未解决,其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给付责任的反驳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双方之间如何负担上述工程欠款应当另行解决,且阳光公司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以385904.2元为本金(扣除滨河小区取缔小锅炉外网管线施工工程价款304338元的10%质保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时止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蛟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吕**的工程款合计416338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85904.2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三人蛟河**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此份合同的签订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10月我公司的公章被阳光公司操控,我公司没有任何权利。2.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上诉人未受益。被上诉人承建工程期间,表面上看上诉人是负责管理滨河小区供热的,实际上阳光公司收取了供热费,案件正在省院审理中。3.虽然蛟河市府重新划分了供暖区域,但当时被上诉人的这笔工程款应由上诉人还是第三人承担至今未明确。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不对,这不是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或违约责任的规定。另外,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资产及债务纠纷现正在省高院二审中,故应先中止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阳光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吕**与同**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后签字、盖章,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同**司称“合同的签订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吕**于工程结束后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同**司管理、使用,同**司即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同**司主张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资产及债务纠纷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同**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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