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车耀*与谢**、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车耀明因与谢**、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9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车耀明及委托代理人赵**,谢**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3月22日,一审原告谢**起诉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郝**给付工程款55000元;2.车耀明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2年8月17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一、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拖欠谢金伟工程款55000元;二、车**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

车耀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车耀*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郝**欠谢金*劳动报酬55000元,郝**同意用2011年承建的修桥工程款还债,并出具欠条。车耀*同意在郝**修桥的工程中扣除债款,并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押。上述事实,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原判决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应当是保证合同纠纷。2.本案担保条件不成就,车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欠条上写明由车耀*在郝**修桥的工程款中扣除,是保证合同所附的条件。签合同时,郝**并不存在修桥的工程款,是不确定的事实,是期待的事实。结果郝**没有履行修桥义务,车耀*无款可扣,且车耀*没有过错。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谢**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