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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吉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康*、被告矩**司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告为被告矩**司施工建设公司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该公司资金周转等原因无法给付原告工程款,后经公司原董事长蒋**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据,载明:2006年9月22日欠款人民币200,000.00元。因原告与蒋**系朋友关系,原告多次找到矩**司及该公司董事长蒋**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单位及蒋**以种种理由拖欠。又因蒋**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矩**司偿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矩**司辩称:(现任公司负责人)不了解原告告诉的这笔债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2006年9月22日原公司董事长蒋**出具,载明欠工程款20万元,证明欠原告贾**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我不清楚这个事,欠条是原法人代表签字。

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虽矩**司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主张,又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9月22日矩**司原法定代表人蒋**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工程款20万元。2010年3月15日矩**司向吉林市工**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蒋**法定代表人职务。所欠工程款20万元,虽经贾**多次催要,拖欠至今。2014年8月4日贾**持“欠据”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由时任矩**司法定代表人蒋**出据“欠据”证明欠工程款20万元,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贾**做为“欠据”持有者,持“欠据”向出据企业主张权利,其行为合法。矩**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债务的实现,原告贾**要求矩**司给付欠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有限公司欠原告贾**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吉**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贾**已预付,被告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径行给付原告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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